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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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6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2日下午2時至3時許,共同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地下樓工務課,由丙○○實際下手竊取置於該處走道上之電纜線,而乙○○則該一樓把風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電纜線約40公斤,惟隨即為該醫院工務課人員丁○○所發覺並加以制止,其2人始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指述電纜遭他人著手行竊之事實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時其與被告丙○○均有至現場一情,此外復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上開置於走道上之電纜線,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之行為僅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工作謀生,適遇竊取他人財物之機會,即起意竊取上開電纜線後,欲加以變賣現金花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