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郭彩萍 被告方 人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方人賢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21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259,215元,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仔」、「 小高 」、「 許志強 」、「 陳佳龍 」、「 陳玉萍 」、 王錦鈿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復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許志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其積欠電話費且涉犯洗錢等罪嫌,必須提供財產及金融帳戶質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其在臺灣中小企銀、中華郵政、渣打銀行等多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紙袋中置於新竹縣○○鄉○○路某車輛上,復將現有之多筆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入前開帳戶中。嗣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由「小高」指派王錦鈿於同年2月1日、2日至臺北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外,另由「大仔」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命被告於同年2月3日前往嘉義市○區○○路2段538巷與玉山路附近之路燈桿旁樹叢,拿取詐欺集團所放置之原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2月5日集團又交付被告000000000號公用手機)。
被告取得後,即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原告各該帳戶內,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扣除每日所約定之比例酬勞後,將其餘犯罪所得放在前述樹叢內並以上開手機回報「大仔」,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取回,致原告受有2,259,21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9,215元及法定利息乙節,業據被告當庭認諾(詳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59,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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