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被 告 陳雅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
5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自民國
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五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房貸利率指數加計7.64%計
算,並隨指數變動而調整,期間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料,
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斯時原告尚有218,467元本金及利率為8.72%之利息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借貸契約書、
繳息明細、季調整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