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卜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長永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41,4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一、請求被告高長永拆除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 陳明 被告高長永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定為2,834,225元(計算式:參照永
業段181~21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交易單價37,752元/平方公
尺×77.65平方公尺=2,93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請求被告 謝孟真 、 朱方儀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
原告陳明被告謝孟真、朱方儀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定
為2,834,225元(計算式:參照永業段181~210地號土地實
價登錄交易單價37,752元/平方公尺×34.70平方公尺=1,30
9,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41,437元(計算式:2,931,443元+
1,309,994元=4,241,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