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並由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抗告人聲請再審,業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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