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組、監視器主機參臺、螢幕壹臺、鏡頭參個、對講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拾伍具、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金審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9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部分應補充:「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後,雖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90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048號為駁回之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提起公訴,而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該署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該署檢察官於撤銷原處分後,再行就被告前揭之妨害風化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5月底起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圖利容留如事實欄所載之多名成年女子,在上開「環華商務會館」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個圖利容留性交之舉動,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林威成 、 陳綉縈 、 陳益新 、 簡文章 、黃煥仁、 許自強 、 呂學霖 、 陳自強 、 林建任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賣淫歪風,殊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遙控器1組、監視器主機3臺、螢幕1臺、鏡頭3個、對講機1臺、行動電話15具及櫃檯營業現金新臺幣4,400元,均屬同案被告簡文章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28個、已開封未使用之保險套23個、潤滑液4瓶,為證人 鄭淑君 、 王靜芬 、 黃翊容 所有,業據證人鄭淑君、王靜芬、黃翊容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