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訴人 陳世紘
被上訴人 江哲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全方位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知悉 伊等 夫婦欲透過管道向藏匿至大陸地區之訴外人 鄭凱銘 索回借款,與伊等接洽,伊等同意以人民幣15萬元委託上訴人找尋鄭凱銘,並於108年9月6日將定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3萬9,550元(折合人民幣1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原審共同被告 陳童 (99年生)在玉山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等復於109年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第7條(下稱系爭退款條款)約定委託期限自交付定金後起算4個月內,若上訴人未找到鄭凱銘即返還全部款項。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向伊等謊稱找到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之鄭凱銘,惟需要將鄭凱銘接回之費用,伊等因而再於該日交付8萬6,000元現金(折合人民幣2萬元)作為定金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陳振隆(下逕稱其名)催促上訴人提供委託相關進度,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以大陸方面出狀況而無法繼續處理受委託事務為由,表示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將所收款項全部退回(下稱109年7月21日退款約定);詎上訴人自此開始失聯,且迄未返還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系爭退款條款或109年7月21日退款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載明委託事務為「找尋鄭凱銘」,伊已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並查得鄭凱銘與其妻於大陸地區使用之手機號碼、居住地址、車輛車牌號碼、居住地訂購食物外送單、相鄰處所外部環境照片等資訊,而於109年9月2日以微信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已找到鄭凱銘,並拍攝鄭凱銘照片,但需由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人民幣3萬元,並前往中國大陸確認及交接,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嗣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尾款及拒絕至大陸地區確認鄭凱銘所在位置,是兩造約定之退款條件並未成就。縱認伊未能履行委託事項而應退還款項,依系爭退款條款,應退還之款項為伊收取之定金人民幣10萬元而非52萬5,550元。又伊所涉詐欺取財刑事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笫102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對被上訴人並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以人民幣15萬元委託上訴人「找尋鄭凱銘」,為此於108年9月6日將定金43萬9,550元(折合人民幣1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合約書」,於系爭退款條款約定委託期限為交付定金後起算4個月(即109年5月6日),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如未找到鄭凱銘,即還回交付定金。嗣兩造合意將期限延展到109年9月30日。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再交付8萬6,000元現金(折合人民幣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並有系爭合約、定金收據、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間通訊對話內容可證(原審卷第113、119、123、217頁,本院卷第131、135、1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上訴人找尋鄭凱銘,並分次交付定金人民幣12萬元(折合新臺幣52萬5,550元),然上訴人屢謊稱找到鄭凱銘而詐騙其交付定金,嗣以大陸方面出狀況而無法繼續處理受委託事務為由,表示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將所收款項全部退回,詎上訴人竟事後失聯,且迄未返還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系爭退款條款或109年7月21日退款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52萬5,550元本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內容、契約期限及退款約定: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委託事由『代尋鄭凱銘…』」(本院卷第135頁),堪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找尋鄭凱銘,而上訴人受任處理之事務內容為找到鄭凱銘,並告知被上訴人鄭凱銘所在,此經兩造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17頁),核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又上訴人所尋之人是否為鄭凱銘,須經被上訴人之確認,且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傳送給陳振隆之微信訊息稱:「兄弟,我這幾天出門去大陸進行隔離14天。單位。把鄭凱銘,交接給我。我看到人,拍照片給你,確認」等語(原審卷第227頁),是探求兩造真意,堪認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為上訴人找到「鄭凱銘」後,需先拍照或以視頻方式回傳給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告知被上訴人鄭凱銘所在,上訴人方完成委託事務。
⒊系爭合約第7條(即系爭退款條款)約定:「此委託期限為交付定金後起算4個月(即109年5月6日)內,若期限結束未找到鄭凱銘,還回交付定金。」(本院卷第135頁)。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定金為人民幣10萬元(折合43萬9,550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再交付8萬6,000元現金(折合人民幣2萬元)予上訴人,亦如前述。而該筆現金係屬定金,亦有定金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37頁)。則兩造約定之定金應為52萬5,550元(439,550+86,000=525,550),折合人民幣約12萬元。嗣兩造於109年5月間合意將契約期限延展到109年9月30日,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保證若期限內未完成即退還人民幣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兩造對話內容)。從而,上訴人未於契約延長期限10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委託事務,應依系爭退款條款返還定金52萬5,550元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復於109年7月21日傳送訊息予陳振隆:「啊隆,我目前真沒能力,我會按照我們的約定9月30日,把錢,全部退回給你。講好的事,我不會變故的,請你放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再於系爭刑案111年1月29日偵查中陳稱:「…我有跟他(即陳振隆)說不繼續找的話就是退錢,就全額退」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足徵兩造已於109年7月21日達成若上訴人未於10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委任事務,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全部退還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未於契約延長期限10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委託事務,應依109年7月21日退款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52萬5,550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依109年7月21日退款約定應返還已收取之款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以前根本未通知已找到鄭凱銘,亦未曾提出任何鄭凱銘之照片或讓其與鄭凱銘視訊,並未完成委託事務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以前未將鄭凱銘之資訊交付給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1年1月29日偵查中陳稱:「他(即陳振隆)委託我找鄭凱銘但是事情還沒做完…我有跟他(即陳振隆)說不繼續找的話就是退錢,就全額退」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再觀陳振隆於109年9月23日以微信通知上訴人:「毛豆(指上訴人),今天9月23日,提醒你還有一個禮拜就是9月底,請記得準時匯款525950元,謝謝」、上訴人回應:「明白」;復於109年9月29日以微信通知上訴人:「毛豆,明天9月30日,提醒你」,上訴人回應:「明白」(原審卷第185頁),是上訴人皆未提及已找到鄭凱銘。以上足認上訴人確實未於契約延長期限109年9月30日內完成委任事務。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109年9月初通知被上訴人其已透過公安聯繫找到鄭凱銘,但需由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人民幣3萬元並前往中國大陸確認、交接,嗣因被上訴人不願再支付尾款且因自身因素不便前往中國大陸確認、交接,方導致本件爭議發生,是退款條件並未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於10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委任事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指其提供給被上訴人之鄭凱銘照片(原審卷第162頁),實為被上訴人於委任之初提供予上訴人之照片,此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所自承(原審卷第195頁),至於上訴人所提鄭凱銘地址、住處及本人照片等(原審卷第161、163、164頁,本院卷第145至149、153至157、19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前已提供,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109年9月初曾通知被上訴人已找到鄭凱銘,亦難認上訴人於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已尋著鄭凱銘本人。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於合約完成「後」立即交付餘款(即扣除已交付定金以外之報酬),亦即上訴人於完成委任事務後,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人民幣3萬元,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提供鄭凱銘之資訊。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親自前往中國大陸確認、交接上訴人所尋到之人,上訴人提出照片或視訊供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為鄭凱銘本人即可,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提供鄭凱銘之資訊,亦非有據。故堪認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具可歸責性。
⒊上訴人又稱其與陳振隆於114年2月19日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後,合意由被上訴人第二次委任其尋找鄭凱銘,其即前往中國大陸,並找到鄭凱銘云云,並提出其於114年3月26日拍攝之「鄭凱銘」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與上訴人達成前述合意,亦無法確定前開照片中之人是否為鄭凱銘本人,此有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之初所提供予上訴人之鄭凱銘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41、24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未於契約延長期限109年9月30日內完成委任事務,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109年7月21日退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52萬5,55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系爭退款條款,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9年7月21日退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於112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