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36號上訴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 李國榮
送達代收人乙○○○區○○○路○○○號18樓之5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被上訴人丙0000000000
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被上訴人 楊順源 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0日入學就讀上訴人高級部期間,因偷竊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楊順源之保證人,就被上訴人楊順源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楊順源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計新臺幣(下同)44,281元。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未賠償,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係當然消滅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就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行政契約)請求權,既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規定期間15年後,復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結果,反而變成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理論前後不一。
甚反得使未規定可溯及適用之行政程序法,其第131條規定仍有拘束施行前所成立公法上(行政契約)請求權;等同使行政程序法實質上生有溯及適用之效力,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629號解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立法院通過公布後,依其第175條之規定,係定於90年1月1日施行。核其法律通過與施行間,係間隔2年時間以作為相關法制調整適應之緩衝期。復觀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特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之授權命令效力,為特殊之規定。顯見行政程序法就新公布施行後之適用方式,已有預見新舊法秩序於適用上之問題。依據「明示其一者視為排斥其他」之原則,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行政程序法僅就授權命令之效力特作規定者,應視為就行政程序法其他新公布規定,有不欲其為溯及既往之適用之意涵。則行政程序法對於其公布後時效變動之事項,應屬有意的不為溯及既往之適用,而非法令漏未規定之事項自明。就此法令有意之排除,即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法律不溯及既往既為法治國原則下之內涵,如無立法者之特殊考量而為特別規定之下,原則上法律均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如立法者因特別考量設有溯及之規定者,該規定當屬前揭原則下之「例外規定」。針對「例外規定」之適用,本應從嚴且作限縮解釋,就法律適用上尚不得就「例外規定」更為類推適用,否則當有使「例外」變成「原則」之違誤。茲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債編施行法現設定有溯及規定,或有謂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惟就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作出最新立法選擇後,是否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乃涉及法律秩序安定性及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權衡。民法體系下為前揭溯及適用之設計,本係立基於私法制度下之私法自治原則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而於公法領域中,因涉及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及公給付義務之供給等高權關係,乃更重於就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下法秩序之遵守。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為新舊民法時效規定所設計之溯及考量,自無法適用於公法法規變動時是否溯及適用之依據。原判決逕予類推適用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之法律事實者,反誤將屬於民法之「例外規定」變為「原則性規定」,強行套用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又上訴人所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並未就有無準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加以闡述。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應準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並應一併準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免割裂適用,且該準用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係對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事實定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本件亦無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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