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告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被告 歐添裕 被告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圍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即就新北市○○區○○段639、639-1、611、61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與面積、原告權利範圍之乘積為據。計算式:(7600元/㎡×1748.39㎡×10/16+7600元/㎡×1049.03㎡×10/16+6200元/㎡×203.75㎡×10/16+6200元/㎡×122.25㎡×10/16)=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原告僅繳納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尚應補繳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