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古智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630裁定不付審理在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另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與前開竊盜罪接續執行,嗣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古智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古智傑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02004)、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0年5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勇 」之男子,
惟迄未能因而查獲上手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5日中檢秀精102蒞3998字第05455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2年5月3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按,是被告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而於100年
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迄本件102年1月9日為警查獲止,期間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可見其應有戒除毒癮之意,然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以及被告提出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參加美沙冬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自陳以捲菸方式施用、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板金工作(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