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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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添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添壽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區○○○○○號:富岡幹30分14至17,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非屬電業法第105條之電線及其他供電設備)因不明原因遭人剪斷置於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繩索將該電纜線綁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94公尺得手。適員警 謝宏昌陳瑞淇 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發現上情,李添壽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棄置。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惟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所竊取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若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者,則該等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即非電業法第105條所規範之客體,自無從適用電業法此一規定。查本件被告李添壽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業如上述,則被告既非竊取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之電纜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電業法第105條(按並非創設另一獨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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