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秋凰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臺中市○里區○○路○○○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秋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施行,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李秋凰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李秋凰因違反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8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秋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3日│102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06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4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7日│102年3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46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15日│102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448號│102年度執字第7180號│││(執行期間102年4月10日││││-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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