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寧達(AnindyaDas)印度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寧達(AnindyaDa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機車,」補充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本件被告安寧達(AnindyaDas)飲酒後之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為0.51毫克,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撞及由證人 林昌炫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而發生車禍事件等情,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各1份附卷足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為警查獲後,被告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23頁背面),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安寧達(AnindyaDas)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駕駛途中不慎撞及由證人林昌炫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之肇事事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為印度籍外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足稽(偵查卷第30頁),然其因本案係受罰金之宣告,尚無刑法第95條有關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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