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3號、第18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景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景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郵局旁,見 邱思宜 所有、由 謝秀珍 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該車於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內停車廣場遭不明人士竊取,業已發還謝秀珍)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晚上7至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小扳手1支(係謝秀珍置於000-000000號機車箱內之物,業已發還謝秀珍),拆卸 許朝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許朝雲),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至前揭竊得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02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陳景源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竹縣○○鄉○○路○段北二高架橋下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車鑰匙1支及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景源行竊所使用之扳手係謝秀珍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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