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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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江燦東
被   告  孫鎮 即川牛不息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以下同)101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被告所屬助理廚師職務,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以下
同)3萬元,與被告間有勞雇關係。伊於101年10月2日因
左手手掌皮膚病變開刀,雖需休養一個月,但伊仍於101年
10月11日上班, 嗣伊 於101年12月20日工作中與同事發生口
角,詎被告突在當日進入廚房並通知伊謂「你就做到今天,
不用再來上班了」,未經預告將伊解僱,片面非法終止兩造
之勞動關係,又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滿三個月,被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及第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計算如下:
1.資遣費
伊受僱於被告至101年12月20日,每月薪資30,000元,共計
3個月又3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0元(計算式
: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故原告應以4個月計,30,000元
×4/12﹦7,500元)
2.預告期間工資
繼續工作已滿3個月計10天之預告工資10,000元。
3.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部分
原告工作至101年12月20日,期間扣除同年101年10月1日
至10日之病假外,週一至週四實際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30分
至下午3點30分及下午5點至下午9點30分,均超過約定之工
作時間2小時,另週五至週日實際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30分
至下午4點及下午5點至下午9點30分,均超過約定之工作時
間2.5小時,又週一至週四之工作日數共有37日,且原告平
日每小時工資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30=1,000元,
1,000元/8=125元),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8,144元(計算式:125/3=41.66
,四捨五入以42計,125+42=167,125+84=209,167×37
×2=12,358,167×36×2=12,024,209×36×0.5=3,762
,3,762+12,358+12,024=28,144)。
4.1+2+3=7,500元+10,000元+28,144元=45,644元。
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對被告所提出支出證明無意見,但伊
於9月多至被告處工作,依勞基法規定應於伊工作當日即該
加保,被告亦未告訴原告係試用期,給付薪資3萬元係用簽
收方式,該簽收本子在被告處,被告未給予原告離職單,且
給付被告錢後即令原告離開,另伊於應徵時即已交付被告附
有身份證之履歷表資料,被告稱伊2次推同事且並威脅同事
云云,乃被告不願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之不實陳述,伊並不
認識 余焜榮
二、被告否認有何資遣原告等事實,並以:伊於101年9月21日起
僱傭原告為助理廚師,且面試時即告知原告月薪為25,000元
,試用期為3個月,之後視其工作表現調整薪資,嗣因原告
向伊借錢始簽收,並非如原告所稱發薪水簽收,則原告所述
起薪為3萬元並非屬實,因原告遲於101年10月12日交付身份
證以供伊核對原告資料,伊已於該日為原告加保,又原告於
到職前即有左手皮膚病變情事,又於到職當日始告知伊並稱
其無法勝任此一職務,原告嗣曾於同年9月29日離職,又於
同年10月11日欲復職,期間就留職與否反覆不定,伊並考量
原告手傷而不讓原告作水洗工作,原告傷口發炎乃為省錢不
換藥所致,並非原告所稱伊迫其上班,且原告經常於工作期
間無故曠職及遲到早退,並拍桌與出言辱罵同事,嗣伊因原
告於101年12月20日在伊廚房為動手推同事並出言恐嚇,如
非經伊制止恐已釀傷害等之重大侮辱行為,而不經預告予以
終止聘僱合約,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伊自毋庸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再者,伊營業時間為上午11點30分
至下午2點30分、下午5點30分至晚上9點,原告於每日早上
10點左右上班,下午2點30分回去,另於下午5點30分至6點
間上班,午餐與晚餐均休息30分鐘,則每日工作時數未超過
8小時,因此無加班之事實,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保承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民眾檢舉書、撤銷申訴單、勞工保險局
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異
動狀況說明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資遣原告,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8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至被告任職,擔
任被告助理廚師一職,為被告所不爭,是兩造間即屬成立上
述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被告可否不經預告終止原告之聘僱合約?分論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伊擔任助
理廚師期間與同事發生口角,竟突然通知伊謂「你就作到今
天,不用再來上班了」,未經預告將伊解僱,片面非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關係為由,而終止聘僱合約等語,雖被告不否認
有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惟否認係非法終止,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就被告係違法終
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
以實其主張,其主張已嫌無據。
六、原告雖另主張係被告不願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之工資,被
告未給原告填離職單,逕自命原告離職,且週一至週五工作
時間均超過平均2.5小時云云,然查,法律並未強制規定雇
主命勞工離職時必須簽離職申請書,且簽發離職申請書核屬
被告之人事承辦人之責任內行為,原告亦未能出境證證明填
寫離職申請書係被告的離職的流程之事實,故就原告之離職
原因,尚無從僅以被告未曾請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之事實,
即認定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令之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
聘僱合約,原告所陳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亦未能就被告有何延長工
作時間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非可取。
七、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查,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在廚
房內,與新進員工發生爭執時,並動手推該員工兩次且出言
恐嚇引起鬥毆等情,業據證人余焜榮到庭證陳在卷可參(見
本庭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按
證人 李焜榮 雖係被告之前員工,惟已離職,且無證據顯示有
何偏袒當事人一造之情況,其證詞應屬可信採,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虛妄。
八、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之重大侮辱行為
,依上開規定,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自屬可取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廚房內與新進員工發生爭執時,兩次
動手推該員工及出言恐嚇等言詞指責,已構成對共同工作之
勞工之重大侮辱行為,而不經預告予以終止聘僱合約,於法
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云云,
則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員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依上開
規定之約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並無
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
終止而消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
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有何延長工作時
間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及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8,144元及資遣費7,500元,合計45,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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