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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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102年
8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係含簽
帳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因該銀行與原告簽訂不
良債權買賣契約,由原告受讓該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規定登報公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
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登報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