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更正犯罪事實: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之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㈡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96年8月11日18時50分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㈢被告甲○○肇事後在肇事現場等候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小隊員警 王君毅 到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王君毅未發覺其姓名及犯罪情節前,主動供認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被告甲○○酒後駕車,又因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乙○○發生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酒醉駕車,且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王君毅表明係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嗣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過失傷害罪部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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