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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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行為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之海洛因等物,因沒收處分無從裁減,故不另就沒收部份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5月│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02月21日│95年04月17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4││案├───┼───────────┼───────────┤│年│字│偵│毒偵││號├───┼───────────┼───────────┤│度│號│1155│2948│├───┼───┼───────────┼───────────┤││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基簡│訴│││號├─┼───────────┼───────────┤│事││號│379│192││├─┼─┼───────────┼───────────┤│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04│05│││期├─┼───────────┼───────────┤│││日│26│12│├───┼─┴─┼───────────┼───────────┤││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基簡│訴││定│號├─┼───────────┼───────────┤│││號│379│192││日├─┼─┼───────────┼───────────┤││確│年│95│95││期│定├─┼───────────┼───────────┤││日│月│05│09│││期├─┼───────────┼───────────┤│││日│29│2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權期間或罰金額│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附註│││└───────┴───────────┴───────────┘┌───────┬───────────┐│編號│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02月20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案├───┼───────────┤│年│字│毒偵││號├───┼───────────┤│度│號│1099│├───┼───┼───────────┤││法院│本院││├─┬─┼───────────┤│最││年│95│││案├─┼───────────┤│後││字│上易│││號├─┼───────────┤│事││號│1915││├─┼─┼───────────┤│實│判│年│95│││決├─┼───────────┤│審│日│月│11│││期├─┼───────────┤│││日│07│├───┼─┴─┼───────────┤││法院│本院││├─┬─┼───────────┤│││年│95││確│案├─┼───────────┤│││字│上易││定│號├─┼───────────┤│││號│1915││日├─┼─┼───────────┤││確│年│95││期│定├─┼───────────┤││日│月│11│││期├─┼───────────┤│││日│0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權期間或罰金額│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