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妨害兵役、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又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則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與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夜間,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丁○○住處隔壁大樓,再從該大樓攀爬至丁○○住處頂樓,開啟窗戶以現場取得之木棍拉開頂樓鐵門門栓後,共同踰越該鐵門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丁○○之住宅內,竊取古幣乙袋、新台幣50週年套幣1套、數位相機3台等物,得手後,兩人即沿原來進入的路線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雖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其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0號竊盜乙案曾受非法取供,故於本案警詢時因害怕再被非法取供始自白等語,惟該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詰問該案查獲之警員陳錦盈、李慶峰為證,證人陳錦盈、李慶峰均結證稱:並無警員對被告乙○○、甲○○為非法取供之情事(見該案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而被告乙○○亦未能舉出究係何人對其非法取供;且被告乙○○、甲○○亦稱本案警詢時之警員並無對其等非法取供之情事,甚且被告乙○○在警詢為本案自白後之檢察官複訊時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0號竊盜案起訴移審後之法官接押訊問中,均一再陳稱其於警詢所述實在。綜上說明,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95年8月4日是伊與哥哥乙○○共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竊盜等語(見警詢卷96年5月8日筆錄第2頁),惟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與綽號「 小劉 」者一起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行竊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第4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所供行竊之情節復與被告乙○○於先前警詢中之自白相符,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甲○○係二人共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住家曾於95年8月4日凌晨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5年8月11日德警分刑字第0953025917號函及贓物照片數紙在卷(被告二人就檢察官提出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而得為證據)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乙○○嗣於偵、審中雖否認有與甲○○於上開時地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2月間因受傷坐骨斷裂,那段時間伊都在桃園縣○○鄉○○街之友人家中養傷,沒和甲○○在一起,不可能與甲○○共同去行竊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業已於警詢中明白供述「是與乙○○共同犯該竊
盜案」,雖其於偵查中改稱:「是我跟我朋友綽號叫『小劉』一起去的,我跟小劉之所以會認識是我吸食毒品時認識的,我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小劉』,所以無他的聯絡方式,我之所以會講我跟我哥哥一起竊盜的原因,是因當時我哥哥有向我借錢,我哥哥不還,所以我才會這樣講」,惟被告甲○○嗣又改稱:「因我的父母親很早就去世了,所以我就被送至孤兒院去,我大哥乙○○很兇,從小就打過我,我心中對他一直有恐懼,且我染上毒癮之後,我要向我哥哥乙○○借錢,但是他都不肯借」等語,被告甲○○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互相矛盾,且依被告乙○○所述:「在89年就入監服刑,直到94年4月5日出獄,出獄之後我就一直住在家中,直到95年2月23日我因受傷才去桃園住,從那時我就一直住在桃園,出獄之後直到95年的農曆過年甲○○才打電話給我,在這之前我們二人並未聯絡,甲○○跟我聯絡的主要目的是要向我問好,且要向我借錢,因當時我剛出獄,所以身邊的錢不夠給他,但是我還是會給他三千、五千元,因他是我們家中最小的弟弟,且我們父母過世的早,所以在我的能力範圍內,我多少都會給他一些錢,‧‧‧,我認為他從小缺少父母愛,所以我多少會幫忙他」、「在我當兵那段期間,甲○○有被送到佛光山的育幼院,因為那時我其他的兄弟姊妹因要工作,所以無法照顧他,直到我當兵回來之後,我就將甲○○接回來和我一起住」等情,足見被告乙○○對甲○○疼愛有加,被告甲○○上開所述怨恨乙○○的理由,並不存在,自無構陷乙○○入罪之理。
㈡本件係因被告乙○○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96年1月12日為警
拘獲後,在其所駕之4466-PC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得疑似被害人丁○○遭竊之CANON牌數位相機等物,嗣後並於被告甲○○當時在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查扣得被害人丁○○遭竊之古幣乙袋、新台幣50週年套幣1套及其餘數位相機等物後,經警通知丁○○於96年4月11日至警局認領贓物並製作筆錄,此有查獲上開遭竊物品之扣押筆錄及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而被告乙○○則係於96年5月3日警詢時自白上開犯行,並詳述其與甲○○共同行竊本案之手法與經過,此核與被告甲○○所坦承之本案行竊情節相符;然被告甲○○係於同年5月8日警詢時始自白本件犯行,被告乙○○若非與甲○○共同行竊,豈能知悉本案犯案之經過而先為自白犯行?是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與乙○○共犯竊盜案」之陳述,應屬實在,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乙○○之詞,殊無足採。㈢至被告乙○○雖稱其於95年間曾因工作不慎摔傷致坐骨斷裂
,不可能去行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乙○○係於95年2月23日因傷自行到台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急診就醫,兩天後即出院,其後自同年3月3日起陸續自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門診治療,其中於95年6月16日門診後,遲至同年8月30日始再至該院復健科門診,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6年7月30日函覆乙○○在該院診療情形所附之病患病歷影本乙份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0號審理卷可稽,被告乙○○於95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0日間既無須回醫院復健治療,足見該段期間內,乙○○尚無因病痛致行動不便難以行竊之情,自不能憑此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揭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攀爬至被害人住處頂樓,開啟窗戶以木棍拉開頂樓鐵門門栓後,踰越該鐵門而進入行竊,已如前述,該頂樓鐵門內側既設有門栓,顯係為防竊之用,應屬安全設備的一種。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乙○○則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不良,各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反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且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心理上之危害非輕,惟念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認錯悔過之意,而乙○○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