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恆毓
邱清鴻田俊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恆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與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邱清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與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田俊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與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恆毓、邱清鴻、田俊雄等3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3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前無任何賭博前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期間猶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兼衡其
3人各自之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與賭資新臺幣3,35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3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被告許恆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清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俊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恆毓、邱清鴻、田俊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16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檸檬草美食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鬥地主」之方式為之,每家拿17張牌,各家分為「佃農」及「地主」,玩家手中牌面比大小,先將手中持牌打完者為贏家,得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以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3,350元、賭博工具撲克牌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恆毓、邱清鴻、田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採證照片5張在卷及上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350元扣案足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恆毓、邱清鴻、田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3,350等物,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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