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保險套捌拾伍枚、潤滑液拾肆枚、員工手則壹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貳本,以及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惟其中「潤滑液11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應係「14枚」之誤,應予更正。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紹齊(原名 陳鏡村 )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7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查本案扣案之保險套85枚、潤滑液14枚、員工手則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以及監視器鏡頭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應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