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0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40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0巷內為警盤查,黃冠錡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其長褲右前方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040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交予警方查扣,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偶遇警盤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將藏放於長褲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有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20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23號被告黃冠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幫」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40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0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40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40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杓3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則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由透明塑膠球製作而成;分裝杓則係塑膠吸管製成,均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作為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前揭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杓3支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製造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