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告 簡邱錫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蘇品豪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與文林北路53巷口,因超速行駛失控撞擊當時站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傷經新光醫院開刀治療後,右下肢縮短3.6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起訴,顯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本件侵權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區○○○路○段與文林北路53巷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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