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正賜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第三人 張珮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9月24日10時許,由
國道3號往南方向行駛,在國道3號南下423公里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擦撞前方由第三人 張英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求償車輛),當時天
候晴朗路況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及標線清楚,系爭車輛擦撞
求償車輛後致求償車輛左前保險桿及車體、左後保險桿及車
體等部分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01,687
元、鈑金烤漆費用16,000元、拆裝工資25,313元等,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場及福輪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車損照片66張及統一發票等件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經上開第五警察隊於102年6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及(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6頁)
在卷可佐。嗣於102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因兩造對本件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各執一詞,兩造請求本院將本件事故送交
鑑定獲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於102年10月7日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上開事故鑑定意見書回覆本院,其鑑定意見在上開事
故第1階段載明:「一、林正賜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張
英德駕駛自小客車、 吳書和 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與本院認定一致;原告起訴
後,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既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且國道上車輛時速均較一般市區
道路為快,更應提高警覺駕駛,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業已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駕駛行
為自屬有過失。再者,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張英德無何肇事因素,已如上
述,故被告對於張英德之侵權行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承保之求償車
輛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匯豐汽車鳳山鈑噴廠
噴估價單及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鈑噴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頁至12頁)所示,求償車輛預估修繕項目金
額為:工資28,500元、零件101,687元、烤漆塗裝16,000元
,其後以143,000元修復(其中工資25,313元、零件101,68
7元、烤漆塗裝16,000元),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求償車輛零件即應予折舊。又求償車輛係於100年1
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0年9月24日止,使用日數
為7個月又27日。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
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
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
用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
)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是上開零件費用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11
,299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
年數;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1687÷(5
+1)=16948(殘值),(000000-00000)×20%×8/
12)=11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求償車輛修復費用應為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0,3
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90388),加計工資25,3
13元、烤漆塗裝16,000元,合計為131,701元。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據以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
訴訟費用1,428元(計算式:1000×〈131701÷143000〉=
142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伍、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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