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張芳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張芳枝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芳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張芳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內進口葡萄3
袋(價值新臺幣5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進口葡萄3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二、核被告許張芳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共計950元),告訴人 葉家誠 所受損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此有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低;復參酌其罹有重鬱症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3年10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又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498號被告張芳枝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葉家誠經營之水果店內,趁店長葉家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進口葡萄3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0)日21時21分許,在上址葉家誠經營之水果店內,再度徒手竊取店內甜柿9顆(價值4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店長葉家誠清點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誠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前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罹有憂鬱症,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爰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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