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次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文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9日釋放出所,嗣被告於101年9月10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1月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同5年內再犯,應逕行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94年間,因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4月。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經減為7年4月、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7年9月又15日,於9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度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殘渣袋4個、玻璃球1個、塑膠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詳103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