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上訴人 林銪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銪笙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稱其確定未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惠竹 施用云云。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對質機會,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有何違背法令,徒謂吳惠竹係挾怨報復,且於第一審法院已翻供,請求再給予一次對質機會云云,為實體上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蘇素娥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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