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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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理由另補充「被告張淑惠於偵訊中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有服用藥物而記憶力減退云云,並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因為試穿多次衣服,將試穿完之衣褲與自己的包包一起放在地上,可能誤認自己的衣服或整理時不小心放錯提袋等語;是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自己行為是清醒有意識的,且經發現後和店員之交談內容亦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 高廷毓 證述內容、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相符,足認縱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憂鬱症,亦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139號被告張淑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2樓之「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環球店」內,徒手拿取店內Adidas牌外套1件及Adidas牌韻律褲3件(含褲夾2個)後,佯裝欲試穿衣服而進入更衣室,其在更衣室內將上開衣物藏放於其提包及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隨即走出更衣室並離開該店而竊取得手。嗣因該店店員高廷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1樓將張淑惠攔下,當場扣得上揭衣物(業已發還高廷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葉那春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的包包原本就有放韻律褲,伊覺得尺寸有點小,所以到店裡面試穿,伊錯把試穿的褲子誤認為係伊帶去的褲子,就把褲子放進包包內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廷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