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代理人  向屏華
被   告  謝明錦
被   告  謝調
被   告  賴分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謝明錦於民國93年9月8日邀同被告 謝調和 、賴分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30
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謝明錦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調和、賴分巧既為連
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鴻仁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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