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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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四萬六千
四百八十六元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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