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反訴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9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提起反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有上訴人之民事反訴狀、民事剩餘財產分配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313-373頁)。經核上訴人反訴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上訴人應繳納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繳納(按上訴及反訴起訴部分,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3、105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反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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