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伊提出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已足釋明伊無資力,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因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無拘束力。抗告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原法院亦無派員調查該等情事是否存在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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