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再審被告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9,08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再審原告僅於108年4月30日再繳納1,000元,迄今並未足額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