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何振成 訴訟代理人 張秀足 被告 張慶德
張完慶 張行雄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純益 被告 林賜傳
6號 林景川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被告 張健雄
張健盛 黃榮宗 黃長政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素女 被告 張智凱
陳秋旭 何愛 張耀升 張武雄 張献諒 賴文海 林逢傑 林逢榮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林逢謀
號7樓之2 張義豐
12號 張柏凱 張博 為 汪慶斌 林青錡 張義謨 張祐霖 張仁明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寶惜 被告 張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添麟 被告 梁振勤
梁炳勛 林宥勝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沛青 被告 廖苡汝
號 張枝雲 林 張月雲 張金雲 張全壽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四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五七地號、面積三○七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六八地號、面積一七七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丁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三三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文海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文海取得。
㈢編號3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炳勛取得。
㈣編號4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秋旭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三九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何振成取得。
㈥編號6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榮宗取得。
㈦編號7部分面積二二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長政取得。
㈧編號9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青錡取得。
㈨編號9-1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苡汝取得。
㈩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逢謀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逢傑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逢榮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八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賜傳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四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川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川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麗華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賜傳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景川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振勤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健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健盛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柏凱、
張博為 、汪慶斌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四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献諒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愛、張
耀升、張義豐、張義謨、張祐霖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何愛、張耀升、張義豐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被告張義謨、張祐霖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全壽、
張志祥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全壽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被告張志祥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枝雲
、 林張月雲 、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應有部分各五分之
一、被告張全壽、張志祥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萬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德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智凱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行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四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完慶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四三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宥勝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九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仁明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四二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武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慶德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仁明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萬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三九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行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全壽、
張志祥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全壽應有部分五分之三、被告張志祥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8部分面積一三三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
五四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八○九點○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四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二一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部分面積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何振成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張武雄、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全壽、張志祥、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林青錡、張仁明、張萬富、張麗華、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廖苡汝保持共有,並均按原告何振成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九五○八、被告張慶德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一
四九八、張完慶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一四九八、張行雄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一四九八、林賜傳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三五九一、林景川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三七○三、張健雄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四三一、張健盛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四三一、黃榮宗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四九二七、黃長政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四
九二七、張智凱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四四五四、陳秋旭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二七六九、張武雄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九八五五、賴文海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一
三九三、林逢傑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二一五五、林逢榮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二一五五、林逢謀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五五四五、張全壽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五四一七、張志祥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一八一五五、張枝雲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七二六二、林張月雲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七二六二、張金雲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七二六二、張沛青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七
二六二、林青錡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六五六五、張仁明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九八五五、張萬富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一四九八、張麗華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
七六八、梁振勤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五九○、梁炳勛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二八四一、林宥勝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一一二七七、廖苡汝應有部分一七六一九五分之三二○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相互找補,原告何振成、被告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張金雲、張麗華、梁振勤、梁炳勛、廖苡汝、張全壽、張志祥應分別給付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逢謀、林青錡、張萬富、林宥勝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景川、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謀、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共有人 林金璋 、 張金生 、 張其東 為被告,但因林金璋、張金生、張其東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100年8月2日、101年5月17日死亡,而林青錡為林金璋之繼承人,並就林金璋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759、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
1月6日辦畢繼承登記;張其東、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為張金生之繼承人,並就張金生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753、756、757、758、759、767、7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5日辦畢繼承登記;張全壽、張志祥為張其東之繼承人,並就張其東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753、756、757、758、759、767、7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1年7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追加林青錡、張枝雲、 張林月雲 、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為被告。另因被告林青錡於100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758、7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苡汝,被告廖苡汝為林青錡之繼受人,依法當然繼受林青錡對於上開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廖苡汝乃承受原告對林青錡之訴,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148.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53地號土地);同段756地號、地目建、面積81.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56地號土地);同段757地號、面積3071.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757地號土地);同段758地號、地目建、面積1150.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58地號土地);759地號、地目建、面積160.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59地號土地);同段767地號、地目建、面積621.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767地號土地);同段768地號、面積1775.1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68地號土地,七筆土地合稱系爭七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七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其上並有共有人所建之房屋,以致無法協議分割。惟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於每筆土地均有持分,系爭七筆土地之地界又相鄰,土地使用性質相同,且已超過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此依據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
1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圖一丁案)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二丙案)所示方法裁判合併分割;另面積增減部分則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互為找補。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等人若無意見,則水利地要填平的費用由共有人分擔,以土地分配之比例分擔之。另屆時分割後,開路時會有廢棄物等可以利用來填平。
2、依據系爭758地號土地於100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
0元加四成計算,並以接近市價而取得之數值計算,多數共有人同意分割後土地如有增減時,願意以每坪土地25,000元計算互為找補,並提出由原告何振成與被告張慶德、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麗華、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賴文海、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等人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2-53頁)。本案並無鑑價之必要。
3、關於被告梁振勤表示分到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或附圖二丙案編號部分土地只要將伊之持分分足即可,不要多出
39.33平方公尺或38.65平方公尺土地,也不想以金錢補償一事,因被告梁振勤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以每坪土地25,000元計算互為補償,若不將多出的39.33平方公尺或38.65平方公尺土地分給被告梁振勤,則其所有之建築物後面將面臨拆除一半。
4、針對被告張萬富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編號部分土地要設防火巷一事,因鄰地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慶德取得,而被告張慶德為原告之父親,上開土地目前為空地,日後若要在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上蓋房子,一定會依照消防法規在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之間留設防火巷供被告張萬富消防之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完慶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行雄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沒有見意見,但原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這塊土地原先是池塘,當初協議大家要將池塘填土。基於公平原則,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完全臨路,希望由大家共同負擔費用將該土地填平。
㈢、被告林賜傳部分: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但系爭七筆土地因係繼承而來,所以,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希望大家能共同分擔。若以一坪補償25,000元,經試算後,土地增值稅一坪大約要繳6,666元,若是如此,我無法接受,希望大家能共同分擔土地增值稅。因為一坪補償25,000元,感覺金額過少,且因當時物價波動並沒有那麼大,伊才簽署系爭補償協議書。
㈣、被告林景川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伊已與被告 林賜傳達 成協議,編號、部分的地籍線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部分南側之地籍線向南移2公尺。
㈤、被告黃榮宗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6(即附圖一丁案編號6)部分土地沒有意見,只要將其持分分足即可。
㈥、被告黃長政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7(即附圖一丁案編號7)部分土地沒有意見。
㈦、被告張武雄部分:對於附圖二丙案或附圖一丁案分割並無意見,只要排水可以排出,又有車子可以通行之道路可以出入即可。
㈧、被告張献諒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因伊本來即使用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主張伊原使用面積有多少就應分得多少,不足部分再向其他共有人買,面積若有增加,則以金錢找補。伊不分擔道路面積。
㈨、被告賴文海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1、2(即附圖一丁案編號1、2)部分土地沒有意見。
㈩、被告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部分:
1、被告林逢傑、林逢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與被告林逢榮共同具狀表示三人不願意保持共有,請准予分割為個別所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1部分西側土地預留寬3公尺部分土地予編號A部分土地,以供通行使用。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㈢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被告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不同意依附圖一丁案分割。
2、被告林逢榮另表示:關於道路開通之寬度,施工規範並未規定一定要6米才能建造房子。另土地面積增減之找補,可否將被告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三兄弟為一個單位來找補。
、被告張仁明部分: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如此分割,比較好出入。
、被告張萬富部分: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惟編號部分土地要設防火巷。另編號部分現在是水池、低窪地,須填平,填平費用由土地共有人平均分擔。
、被告梁振勤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沒有意見。但分到此部分土地面積多出了39.33平方公尺,如此需用金錢找補,可是伊不想要這麼大面積的土地,只要將伊原持分之面積分足即可,伊不要用價金去補償別人。
、被告梁炳勛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3(即附圖一丁案編號3)部分土地沒有意見。
、被告林宥勝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到原告所提分割草圖編號(即附圖一丁案編號)部分土地沒有意見,另希望路6米要開到下面去,也要留著排水溝使用,不能無法排水。
、被告張慶德、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張沛青、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753、75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萬富、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系爭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麗華、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張武雄、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仁明、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系爭7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陳秋旭、張武雄、賴文海、林逢謀、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仁明、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系爭75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萬富、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系爭76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萬富、林宥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系爭76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萬富、林宥勝、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沛青、張全壽、張志祥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系爭七筆土地相鄰,又原告及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麗華、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等人提出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頁),另被告林逢榮到庭表示對附圖一丁案或附圖二丙案分割皆無意見(即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張仁明、張萬富均到庭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即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0頁背面),其等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原告請求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原告主張系爭七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暫調字卷㈠第8頁、第13頁至第6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104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7
7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丁案或附圖二丙案分割皆可,被告張仁明、張萬富主張依附圖一丁案分割,被告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不同意依附圖一丁案分割。又本件被告張慶德、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張沛青、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等人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見系爭七筆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七筆土地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1、系爭七筆土地西方之239、237、236、234等地號土地為10公尺寬之雙向道路,往南聯絡斗六市區,往北通往溪洲;系爭757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磚造鐵皮頂建物1棟及三層樓RC造磚造建物1棟(振興路28-1號)、二層樓RC磚造建物2棟(振興路28-3號)、二層樓RC造建物2棟(振興路36、38號)及一層樓鐵皮建物1間(振興路38號)、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棟(南環路35號)、磚造瓦頂一樓建物1棟(南環路33-7號);系爭757地號土地西北方亦有一約10米之私設巷道;系爭756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建物1棟(廁所、浴室);系爭753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2棟(南環路31、33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棟(南環路31號)、一層樓磚造瓦頂平房1棟(南環路25號)、土塊造瓦頂平房3棟(三合院、南環路29號)等情,業經本院99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暫調字卷㈠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8頁)。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如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為:
⑴、本件原告及被告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黃榮宗
、黃長政、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張仁明、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林宥勝等人均明示同意取得附圖一丁案所示之土地位置。另被告張慶德、張麗華、張健雄、張健盛、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林青錡、張義謨、張祐霖、張沛青、廖苡汝、張枝雲、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為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顯見其等對依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得之土地位置均不反對,故依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⑵、本院已於99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佐,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暫調字卷㈠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8頁),而系爭七筆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所興建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本件依附圖一丁案方式分割系爭七筆土地,與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且上開建物均不受分割之影響,亦即不因系爭七筆土地經分割,而使該等建物遭訴請拆除之虞,故依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客觀上最符合該等土地之使用現況。
⑶、依附圖一丁案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將使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均臨路,而不致造成日後各該土地無法對外通聯之問題,且分割後各該土地均可與建築線相鄰,可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而使分割後各筆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⑷、又附圖一丁案與附圖二丙案之分割方式相差不大,惟附圖一
丁案將編號24道路開設至連接東側同段769地號土地,始得分得編號34、38、39等土地之當事人日後出入較為便利,故附圖一丁案之分割方式為較為妥適。
⑸、被告林逢傑、林逢榮、林逢謀雖表示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㈢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故其等不同意依附圖一丁案分割云云。惟依附圖一丁案所示方式分割,被告林逢傑、林逢榮分得之土地分別為編號B、C土地,該等土地均臨分割後編號24道路,且臨編號24道路之面寬均在6公尺以上,並無被告林逢傑、林逢榮所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問題。又被告林逢謀所分得之編號A土地面積僅130.86平方公尺土地,如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計算,被告林逢謀在該部分土地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最多僅為314.04平方公尺,而其所分得之編號A土地所臨之編號8道路寬度約為3公尺,已足供其所分得之編號A土地供建築使用,亦無抵觸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
⑹、被告張行雄雖表示依附圖一丁案分割後編號土地原先是池
塘,基於公平原則,當初協議大家要將池塘填土,故希望由大家共同負擔費用將該土地填平;被告張萬富雖表示分割後編號部分土地要設防火巷,且編號部分現在是水池、低窪地,須填平,填平費用應由土地共有人平均分擔等情,惟此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若非於訴訟中經全體當事人到庭表示同意,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則非本院所能處理,應由各當事人於系爭七筆土地分割後另行協議處理。
⑺、又被告梁振勤雖曾表示對於分到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部分
土地沒有意見,但分到此部分土地面積多出了39.33平方公尺,如此需用金錢找補,可是伊不想要這麼大面積的土地,只要將伊原持分之面積分足即可,伊不要用價金去補償別人等語。惟被告梁振勤分得該部分土地上有其所興建之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編號D1建物),如不將此部分土地全部分配與被告梁振勤,其他共有人也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且如依被告梁振勤之主張分割後,將使其所有之建物占有土地面積不足,該不足之部分,日後恐遭訴請拆屋還地,徒增紛擾,故本院認仍將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部分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梁振勤取得為當。
⑻、另被告張武雄一再表示本件分割後其所分得之土地要可排水
,又要有車子可以通行之道路等語。查被告張武雄分得之附圖一丁案所示編號36土地北側臨編號32道路,可供其日後排水及通行使用,故依此方式分割系爭七筆土地並無違反其意願。
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七筆土地依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亦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本件依前述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詳如附圖一丁案所示。關於補償地價金之核算,考量當今經濟不景氣,雲林地區普遍房地產市場均疲弱不振,而且系爭七筆土地均為鄉村區,附近又非為鬧區,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原告何振成與被告張慶德、張行雄、林賜傳、林景川、張麗華、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賴文海、張萬富、梁振勤、梁炳勛等13人曾於100年11月28日共同具狀表示,增減之土地協議以每坪25,000元計算互相找補(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其他共有人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亦認為以每坪2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7,563元為標準核算補償代價價格,補償分配不足之當事人,尚稱合理。經計算後,原告何振成、被告林景川、張健雄、張健盛、黃榮宗、黃長政、張智凱、陳秋旭、何愛、張耀升、張武雄、張献諒、賴文海、林逢傑、林逢榮、張義豐、張柏凱、張博為、汪慶斌、張義謨、張祐霖、張仁明、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張金雲、張麗華、梁振勤、梁炳勛、廖苡汝、張全壽、張志祥應分別給付被告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逢謀、林青錡、張萬富、林宥勝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依新臺幣25,000元/坪即新臺幣7,563元/㎡)及差額找補表│├─┬─────┬────┬────┬──────┬──────┬──────┬───────┤│編│共有人姓名│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分配不足應受補││號││││││應提供補償│償││││││││││├─┼─────┼────┼────┼──────┼──────┼──────┼───────┤│01│張慶德│583.83│581.24│4,415,506元│4,395,918元││(19,588元)│├─┼─────┼────┼────┼──────┼──────┼──────┼───────┤│02│張完慶│583.83│575.64│4,415,506元│4,353,565元││(61,941元)│├─┼─────┼────┼────┼──────┼──────┼──────┼───────┤│03│張行雄│583.83│582.05│4,415,506元│4,402,044元││(13,462元)│├─┼─────┼────┼────┼──────┼──────┼──────┼───────┤│04│何振成│482.78│488.37│3,651,265元│3,693,542元│42,277元││├─┼─────┼────┼────┼──────┼──────┼──────┼───────┤│05│林賜傳│690.20│567.42│5,219,983元│4,291,398元││(928,585元)│├─┼─────┼────┼────┼──────┼──────┼──────┼───────┤│06│林景川│695.85│701.35│5,262,714元│5,304,310元│41,596元││├─┼─────┼────┼────┼──────┼──────┼──────┼───────┤│07│張健雄│21.88│26.79│165,478元│202,613元│37,135元││├─┼─────┼────┼────┼──────┼──────┼──────┼───────┤│08│張健盛│21.88│30.64│165,478元│231,730元│66,252元││├─┼─────┼────┼────┼──────┼──────┼──────┼───────┤│09│黃榮宗│250.21│316.50│1,892,338元│2,393,690元│501,352元││├─┼─────┼────┼────┼──────┼──────┼──────┼───────┤│10│黃長政│250.21│274.61│1,892,338元│2,076,875元│184,537元││├─┼─────┼────┼────┼──────┼──────┼──────┼───────┤│11│張智凱│226.17│228.79│1,710,524元│1,730,339元│19,815元││├─┼─────┼────┼────┼──────┼──────┼──────┼───────┤│12│陳秋旭│140.62│177.35│1,063,509元│1,341,298元│277,789元││├─┼─────┼────┼────┼──────┼──────┼──────┼───────┤│13│何愛│1.985│2.6725│15,013元│20,212元│5,199元││├─┼─────┼────┼────┼──────┼──────┼──────┼───────┤│14│張耀升│1.985│2.6725│15,013元│20,212元│5,199元││├─┼─────┼────┼────┼──────┼──────┼──────┼───────┤│15│張武雄│500.43│520.41│3,784,752元│3,935,861元│151,109元││├─┼─────┼────┼────┼──────┼──────┼──────┼───────┤│16│張献諒│31.80│48.46│240,504元│366,503元│125,999元││├─┼─────┼────┼────┼──────┼──────┼──────┼───────┤│17│賴文海│578.53│585.15│4,375,422元│4,425,490元│50,068元││├─┼─────┼────┼────┼──────┼──────┼──────┼───────┤│18│林逢傑│109.43│152.40│827,619元│1,152,601元│324,982元││├─┼─────┼────┼────┼──────┼──────┼──────┼───────┤│19│林逢榮│109.43│152.40│827,619元│1,152,601元│324,982元││├─┼─────┼────┼────┼──────┼──────┼──────┼───────┤│20│林逢謀│281.56│186.31│2,129,438元│1,409,063元││(720,375元)│├─┼─────┼────┼────┼──────┼──────┼──────┼───────┤│21│張義豐│1.985│2.6725│15,013元│20,212元│5,199元││├─┼─────┼────┼────┼──────┼──────┼──────┼───────┤│22│張柏凱│6.96│12.32│52,639元│93,176元│40,537元││├─┼─────┼────┼────┼──────┼──────┼──────┼───────┤│23│張博為│6.96│12.32│52,639元│93,176元│40,537元││├─┼─────┼────┼────┼──────┼──────┼──────┼───────┤│24│汪慶斌│6.96│12.32│52,639元│93,176元│40,537元││├─┼─────┼────┼────┼──────┼──────┼──────┼───────┤│25│林青錡│333.38│241.40│2,521,353元│1,825,708元││(695,645元)│├─┼─────┼────┼────┼──────┼──────┼──────┼───────┤│26│張義謨│0.9925│1.33625│7,506元│10,106元│2,600元││├─┼─────┼────┼────┼──────┼──────┼──────┼───────┤│27│張祐霖│0.9925│1.33625│7,506元│10,106元│2,600元││├─┼─────┼────┼────┼──────┼──────┼──────┼───────┤│28│張仁明│500.43│506.84│3,784,752元│3,833,231元│48,479元││├─┼─────┼────┼────┼──────┼──────┼──────┼───────┤│29│張萬富│583.83│537.91│4,415,506元│4,068,213元││(347,293元)│├─┼─────┼────┼────┼──────┼──────┼──────┼───────┤│30│張枝雲│36.878│37.304│278,908元│282,130元│3,222元││├─┼─────┼────┼────┼──────┼──────┼──────┼───────┤│31│張沛青│36.878│37.304│278,908元│282,130元│3,222元││├─┼─────┼────┼────┼──────┼──────┼──────┼───────┤│32│林張月雲│36.878│37.304│278,908元│282,130元│3,222元││├─┼─────┼────┼────┼──────┼──────┼──────┼───────┤│33│張金雲│36.878│37.304│278,908元│282,130元│3,222元││├─┼─────┼────┼────┼──────┼──────┼──────┼───────┤│34│張麗華│89.75│100.81│678,779元│762,426元│83,647元││├─┼─────┼────┼────┼──────┼──────┼──────┼───────┤│35│梁振勤│80.73│120.06│610,561元│908,014元│297,453元││├─┼─────┼────┼────┼──────┼──────┼──────┼───────┤│36│梁炳勛│144.28│145.95│1,091,190元│1,103,820元│12,630元││├─┼─────┼────┼────┼──────┼──────┼──────┼───────┤│37│林宥勝│572.62│548.65│4,330,725元│4,149,440元││(181,285元)│├─┼─────┼────┼────┼──────┼──────┼──────┼───────┤│38│廖苡汝│162.52│189.42│1,229,139元│1,432,584元│203,445元││├─┼─────┼────┼────┼──────┼──────┼──────┼───────┤│39│張全壽│129.073│130.564│976,179元│987,456元│11,277元││├─┼─────┼────┼────┼──────┼──────┼──────┼───────┤│40│張志祥│92.195│93.26│697,271元│705,325元│8,054元││├─┼─────┼────┼────┼──────┼──────┼──────┼───────┤││合計│9,007.61│9,007.61│68,124,554元│68,124,554元│2,968,174元│(2,968,174元)│└─┴─────┴────┴────┴──────┴──────┴──────┴───────┘┌──────────────────────────────────────────────────────────┐│◎附表二:補償方法│├┬─────┬────┬────┬────┬─────┬─────┬─────┬─────┬─────┬──────┤││受補償人│張慶德│張完慶│張行雄│林賜傳│林逢謀│林青錡│張萬富│林宥勝│應補償金額││└─┐│││││││││合計││││││││││││││└──┐│││││││││││應補償人│││││││││││├─────┴┼────┼────┼────┼─────┼─────┼─────┼─────┼─────┼──────┤│何振成│279元│882元│192元│13,226元│10,261元│9,908元│4,947元│2,582元│42,277元│├──────┼────┼────┼────┼─────┼─────┼─────┼─────┼─────┼──────┤│林景川│275元│868元│189元│13,013元│10,095元│9,749元│4,867元│2,540元│41,596元│├──────┼────┼────┼────┼─────┼─────┼─────┼─────┼─────┼──────┤│張健雄│245元│775元│168元│11,618元│9,013元│8,703元│4,345元│2,268元│37,135元│├──────┼────┼────┼────┼─────┼─────┼─────┼─────┼─────┼──────┤│張健盛│437元│1,383元│300元│20,727元│16,079元│15,527元│7,752元│4,047元│66,252元│├──────┼────┼────┼────┼─────┼─────┼─────┼─────┼─────┼──────┤│黃榮宗│3,309元│10,462元│2,274元│156,847元│121,678元│117,501元│58,661元│30,620元│501,352元│├──────┼────┼────┼────┼─────┼─────┼─────┼─────┼─────┼──────┤│黃長政│1,218元│3,851元│837元│57,732元│44,787元│43,250元│21,592元│11,270元│184,537元│├──────┼────┼────┼────┼─────┼─────┼─────┼─────┼─────┼──────┤│張智凱│131元│414元│90元│6,199元│4,809元│4,644元│2,318元│1,210元│19,815元│├──────┼────┼────┼────┼─────┼─────┼─────┼─────┼─────┼──────┤│陳秋旭│1,833元│5,797元│1,260元│86,906元│67,419元│65,105元│32,503元│16,966元│277,789元│├──────┼────┼────┼────┼─────┼─────┼─────┼─────┼─────┼──────┤│何愛│34元│109元│23元│1,626元│1,262元│1,219元│608元│318元│5,199元│├──────┼────┼────┼────┼─────┼─────┼─────┼─────┼─────┼──────┤│張耀升│34元│109元│23元│1,626元│1,262元│1,219元│608元│318元│5,199元│├──────┼────┼────┼────┼─────┼─────┼─────┼─────┼─────┼──────┤│張武雄│997元│3,153元│685元│47,274元│36,674元│35,415元│17,681元│9,230元│151,109元│├──────┼────┼────┼────┼─────┼─────┼─────┼─────┼─────┼──────┤│張献諒│832元│2,629元│571元│39,418元│30,580元│29,530元│14,743元│7,696元│125,999元│├──────┼────┼────┼────┼─────┼─────┼─────┼─────┼─────┼──────┤│賴文海│330元│1,045元│227元│15,664元│12,152元│11,734元│5,858元│3,058元│50,068元│├──────┼────┼────┼────┼─────┼─────┼─────┼─────┼─────┼──────┤│林逢傑│2,145元│6,782元│1,474元│101,670元│78,873元│76,165元│38,025元│19,848元│324,982元│├──────┼────┼────┼────┼─────┼─────┼─────┼─────┼─────┼──────┤│林逢榮│2,145元│6,782元│1,474元│101,670元│78,873元│76,165元│38,025元│19,848元│324,982元│├──────┼────┼────┼────┼─────┼─────┼─────┼─────┼─────┼──────┤│張義豐│34元│108元│23元│1,626元│1,262元│1,219元│608元│319元│5,199元│├──────┼────┼────┼────┼─────┼─────┼─────┼─────┼─────┼──────┤│張柏凱│268元│846元│184元│12,682元│9,838元│9,501元│4,743元│2,475元│40,537元│├──────┼────┼────┼────┼─────┼─────┼─────┼─────┼─────┼──────┤│張博為│268元│846元│184元│12,682元│9,838元│9,501元│4,743元│2,475元│40,537元│├──────┼────┼────┼────┼─────┼─────┼─────┼─────┼─────┼──────┤│汪慶斌│268元│846元│184元│12,682元│9,838元│9,501元│4,743元│2,475元│40,537元│├──────┼────┼────┼────┼─────┼─────┼─────┼─────┼─────┼──────┤│張義謨│17元│54元│12元│813元│631元│609元│304元│160元│2,600元│├──────┼────┼────┼────┼─────┼─────┼─────┼─────┼─────┼──────┤│張祐霖│17元│54元│12元│813元│631元│609元│304元│160元│2,600元│├──────┼────┼────┼────┼─────┼─────┼─────┼─────┼─────┼──────┤│張仁明│320元│1,012元│220元│15,167元│11,766元│11,362元│5,672元│2,960元│48,479元│├──────┼────┼────┼────┼─────┼─────┼─────┼─────┼─────┼──────┤│張枝雲│21元│67元│15元│1,008元│782元│755元│377元│197元│3,222元│├──────┼────┼────┼────┼─────┼─────┼─────┼─────┼─────┼──────┤│張沛青│21元│67元│15元│1,008元│782元│755元│377元│197元│3,222元│├──────┼────┼────┼────┼─────┼─────┼─────┼─────┼─────┼──────┤│林張月雲│21元│67元│15元│1,008元│782元│755元│377元│197元│3,222元│├──────┼────┼────┼────┼─────┼─────┼─────┼─────┼─────┼──────┤│張金雲│21元│67元│15元│1,008元│782元│755元│377元│197元│3,222元│├──────┼────┼────┼────┼─────┼─────┼─────┼─────┼─────┼──────┤│張麗華│552元│1,746元│379元│26,169元│20,301元│19,604元│9,787元│5,109元│83,647元│├──────┼────┼────┼────┼─────┼─────┼─────┼─────┼─────┼──────┤│梁振勤│1,963元│6,207元│1,349元│93,057元│72,192元│69,713元│34,804元│18,168元│297,453元│├──────┼────┼────┼────┼─────┼─────┼─────┼─────┼─────┼──────┤│梁炳勛│83元│264元│57元│3,951元│3,065元│2,960元│1,478元│772元│12,630元│├──────┼────┼────┼────┼─────┼─────┼─────┼─────┼─────┼──────┤│廖苡汝│1,343元│4,246元│923元│63,647元│49,376元│47,681元│23,804元│12,425元│203,445元│├──────┼────┼────┼────┼─────┼─────┼─────┼─────┼─────┼──────┤│張全壽│74元│235元│51元│3,528元│2,737元│2,643元│1,320元│689元│11,277元│├──────┼────┼────┼────┼─────┼─────┼─────┼─────┼─────┼──────┤│張志祥│53元│168元│37元│2,520元│1,955元│1,888元│942元│491元│8,054元│├──────┼────┼────┼────┼─────┼─────┼─────┼─────┼─────┼──────┤│受補償金額│19,588元│61,941元│13,462元│928,585元│720,375元│695,645元│347,293元│181,285元│2,968,174元││合計││││││││││└──────┴────┴────┴────┴─────┴─────┴─────┴─────┴─────┴──────┘┌────────────────────────────────────────────────────────────────┐│◎附表三:雲林縣斗六市○○段753、756、757、758、759、767、76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斗六市中興│雲林縣斗六市中│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斗六市中│雲林縣斗六市│││中興段753地號│段756地號土地│興段757地號土│中興段758地號│中興段759地號│興段767地號土│中興段768地號│││土地││地│土地│土地│地│土地│├─┬────┼───────┼─────────┼───────┼───────┼───────┼───────┼───────┤│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號│姓名││││││││├─┼────┼───────┼─────────┼───────┼───────┼───────┼───────┼───────┤│01│張慶德│108分之7│911700分之59091│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02│張完慶│108分之7│911700分之59091│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03│張行雄│108分之7│911700分之59091│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04│何振成│264分之14│911700分之105596│264分之14│264分之14│216分之14│216分之14│216分之14│├─┼────┼───────┼─────────┼───────┼───────┼───────┼───────┼───────┤│05│林賜傳│5892分之471│911700分之69924│3684分之259│5892分之471│5892分之471│5892分之471│5892分之471│├─┼────┼───────┼─────────┼───────┼───────┼───────┼───────┼───────┤│06│林景川│5892分之471│911700分之133225│3684分之259│5892分之471│5892分之471│5892分之471│5892分之471│├─┼────┼───────┼─────────┼───────┼───────┼───────┼───────┼───────┤│07│張健雄│8976分之22││8976分之22│8976分之22│8976分之22│8976分之22│8976分之22│├─┼────┼───────┼─────────┼───────┼───────┼───────┼───────┼───────┤│08│張健盛│8976分之22││8976分之22│8976分之22│8976分之22│8976分之22│8976分之22│├─┼────┼───────┼─────────┼───────┼───────┼───────┼───────┼───────┤│09│黃榮宗│36分之1│911700分之25325│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0│黃長政│36分之1│911700分之25325│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1│張智凱│108分之7│911700分之22374││108分之7│108分之7│││├─┼────┼───────┼─────────┼───────┼───────┼───────┼───────┼───────┤│12│陳秋旭│8976分之140│911700分之15591│8976分之140│8976分之140│8976分之140│8976分之140│8976分之140│├─┼────┼───────┼─────────┼───────┼───────┼───────┼───────┼───────┤│13│何愛│5892分之2│││5892分之2│5892分之2│5892分之2│5892分之2│├─┼────┼───────┼─────────┼───────┼───────┼───────┼───────┼───────┤│14│張耀升│5892分之2│││5892分之2│5892分之2│5892分之2│5892分之2│├─┼────┼───────┼─────────┼───────┼───────┼───────┼───────┼───────┤│15│張武雄│18分之1│911700分之50650│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6│張献諒│5892分之32│││5892分之32│5892分之32│5892分之32│5892分之32│├─┼────┼───────┼─────────┼───────┼───────┼───────┼───────┼───────┤│17│賴文海│35904分之3260││35904分之548│35904分之3260│35904分之3260│35904分之3260│35904分之3260│├─┼────┼───────┼─────────┼───────┼───────┼───────┼───────┼───────┤│18│林逢傑│54分之1│911700分之11199││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19│林逢榮│54分之1│911700分之11199││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20│林逢謀│54分之1│911700分之28255│18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21│張義豐│5892分之2│││5892分之2│5892分之2│5892分之2│5892分之2│├─┼────┼───────┼─────────┼───────┼───────┼───────┼───────┼───────┤│22│張柏凱│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23│張博為│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24│汪慶斌│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8976分之7│├─┼────┼───────┼─────────┼───────┼───────┼───────┼───────┼───────┤│25│林青錡│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26│張義謨│5892分之1│││5892分之1│5892分之1│5892分之1│5892分之1│├─┼────┼───────┼─────────┼───────┼───────┼───────┼───────┼───────┤│27│張祐霖│5892分之1│││5892分之1│5892分之1│5892分之1│5892分之1│├─┼────┼───────┼─────────┼───────┼───────┼───────┼───────┼───────┤│28│張仁明│18分之1│911700分之50650│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29│張萬富│108分之7│911700分之59091│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108分之7│├─┼────┼───────┼─────────┼───────┼───────┼───────┼───────┼───────┤│30│張枝雲│1080分之7│0000000分之18765│4320分之9│1080分之7│1080分之7│1080分之7│4320分之9│├─┼────┼───────┼─────────┼───────┼───────┼───────┼───────┼───────┤│31│張沛青│1080分之7│0000000分之18765│4320分之9│1080分之7│1080分之7│1080分之7│4320分之9│├─┼────┼───────┼─────────┼───────┼───────┼───────┼───────┼───────┤│32│林張月雲│1080分之7│0000000分之18765│4320分之9│1080分之7│1080分之7│1080分之7│4320分之9│├─┼────┼───────┼─────────┼───────┼───────┼───────┼───────┼───────┤│33│張金雲│1080分之7│0000000分之18765│4320分之9│1080分之7│1080分之7│1080分之7│4320分之9│├─┼────┼───────┼─────────┼───────┼───────┼───────┼───────┼───────┤│34│張麗華││911700分之8894│8976分之260│││││├─┼────┼───────┼─────────┼───────┼───────┼───────┼───────┼───────┤│35│梁振勤││911700分之8000│9210分之240│││││├─┼────┼───────┼─────────┼───────┼───────┼───────┼───────┼───────┤│36│梁炳勛││911700分之14297│8976分之418│││││├─┼────┼───────┼─────────┼───────┼───────┼───────┼───────┼───────┤│37│林宥勝││911700分之57302│432分之47│││108分之7│432分之47│├─┼────┼───────┼─────────┼───────┼───────┼───────┼───────┼───────┤│38│廖苡汝││││18分之1│││18分之1│├─┼────┼───────┼─────────┼───────┼───────┼───────┼───────┼───────┤│39│張全壽│2160分之49│607800分之8757│960分之7│2160分之49│2160分之49│2160分之49│960分之7│├─┼────┼───────┼─────────┼───────┼───────┼───────┼───────┼───────┤│40│張志祥│432分之7│40520分之417│192分之1│432分之7│432分之7│432分之7│192分之1│└─┴────┴───────┴─────────┴───────┴───────┴───────┴───────┴───────┘┌──────────────────────────┐│◎附表四: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號│││├─┼───────┼────────────────┤│01│張慶德│900761分之58124│├─┼───────┼────────────────┤│02│張完慶│900761分之57564│├─┼───────┼────────────────┤│03│張行雄│900761分之58205│├─┼───────┼────────────────┤│04│何振成│900761分之48837│├─┼───────┼────────────────┤│05│林賜傳│900761分之56742│├─┼───────┼────────────────┤│06│林景川│900761分之70135│├─┼───────┼────────────────┤│07│張健雄│900761分之2679│├─┼───────┼────────────────┤│08│張健盛│900761分之3064│├─┼───────┼────────────────┤│09│黃榮宗│900761分之31650│├─┼───────┼────────────────┤│10│黃長政│900761分之27461│├─┼───────┼────────────────┤│11│張智凱│900761分之22879│├─┼───────┼────────────────┤│12│陳秋旭│900761分之17735│├─┼───────┼────────────────┤│13│何愛│00000000分之26725│├─┼───────┼────────────────┤│14│張耀升│00000000分之26725│├─┼───────┼────────────────┤│15│張武雄│900761分之52041│├─┼───────┼────────────────┤│16│張献諒│900761分之4846│├─┼───────┼────────────────┤│17│賴文海│900761分之58515│├─┼───────┼────────────────┤│18│林逢傑│900761分之15240│├─┼───────┼────────────────┤│19│林逢榮│900761分之15240│├─┼───────┼────────────────┤│20│林逢謀│900761分之18631│├─┼───────┼────────────────┤│21│張義豐│00000000分之26725│├─┼───────┼────────────────┤│22│張柏凱│900761分之1232│├─┼───────┼────────────────┤│23│張博為│900761分之1232│├─┼───────┼────────────────┤│24│汪慶斌│900761分之1232│├─┼───────┼────────────────┤│25│林青錡│900761分之24140│├─┼───────┼────────────────┤│26│張義謨│000000000分之133625│├─┼───────┼────────────────┤│27│張祐霖│000000000分之133625│├─┼───────┼────────────────┤│28│張仁明│900761分之50684│├─┼───────┼────────────────┤│29│張萬富│900761分之53791│├─┼───────┼────────────────┤│30│張枝雲│0000000分之37304│├─┼───────┼────────────────┤│31│張沛青│0000000分之37304│├─┼───────┼────────────────┤│32│林張月雲│0000000分之37304│├─┼───────┼────────────────┤│33│張金雲│0000000分之37304│├─┼───────┼────────────────┤│34│張麗華│900761分之10081│├─┼───────┼────────────────┤│35│梁振勤│900761分之12006│├─┼───────┼────────────────┤│36│梁炳勛│900761分之14595│├─┼───────┼────────────────┤│37│林宥勝│900761分之54865│├─┼───────┼────────────────┤│38│廖苡汝│900761分之18942│├─┼───────┼────────────────┤│39│張全壽│0000000分之130564│├─┼───────┼────────────────┤│40│張志祥│900761分之9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