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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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非訟代理人 李東慶 相對人甲○○
別墅1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薛桂華 於民國89年7月31日,以當時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7月31日起至139年7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訴外人薛桂華於89年8月2日邀同另一訴外人 游志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41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6.49),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0年3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惟訴外人薛桂華於89年9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為此依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憲文┌──────────────────────────────────────────────────────────────┐│附表:94年度拍字第16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五結鄉│學進││1304│建│00│00│74│全部│││1││││││││││││└─┴───┴────┴────┴────┴───────┴─┴────────┴──┴──────┴──────┴─────┘┌──────────────────────────────────────────────────────────────┐│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16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20│宜蘭縣五│宜蘭縣五│三層樓鋼│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107.92││││全部│││1││結鄉舊街│結鄉協進│筋混凝土│44.14│44.30│19.48││││││││││││路福園別│段1304地│造│││││││││││││││墅1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