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曾昆龍 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金龍知悉曾昆龍有意收購具古董收藏性質之「美國1928年金字塔票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肯德雞」速食店內,向曾昆龍訛稱其有來源可購得該票卷,惟曾昆龍須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訂金,劉金龍則須於同年月21日前,先拍攝該票卷照片供曾昆龍檢視,致曾昆龍陷於錯誤,委由友人 蔡麗 酌將現金20萬元交予劉金龍,劉金龍並開立收據1份予 蔡麗酌 收執,詎劉金龍得款後,未依約交付票卷照片,亦避不見面,曾昆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昆龍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龍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金龍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7頁正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曾昆龍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4至5、9、36、48至49、73至74頁),復有證人蔡麗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交查卷第5頁、第11頁正背面、第48至4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簽收之收據1紙存卷為憑(見他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民族資產及土地方面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小孩均成年之家庭狀況,其利用告訴人急於收藏上開物品之機會,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騙取20萬元,所為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支付告訴人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見其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1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執行後,於95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嗣迄至102年5月17日為本案犯行前,此期間內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支付告訴人3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於103年5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至103年6月17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支付告訴人上開30萬元損害賠償,是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給付期限(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30萬元│一、被告劉金龍應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前一次給付30萬元完畢。│││二、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昆龍所│││指定之帳戶,即告訴人友人蔡麗│││酌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91607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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