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豐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103年度嘉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豐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豐隆得知 蔡榮璜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線登入網址http://a115168.com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上開投注網站,經營俗稱「賓果賓果」博弈遊戲賭盤,其賭博方式為供不特定賭客於電腦網站,可以選大小、單雙或選號等不同玩法(選號係在01至80號範圍內,可任意選擇押注1個至5個號碼〈俗稱「1星」、「2星」、「3星」、「4星」或「5星」〉),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隨機開出獎號,賭客可以依玩法進行對獎,每注下注金額最低依玩法不同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或50元,倘下注號碼符合該期任一種中獎情形,即為中獎,兌領彩金倍數不詳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由蔡榮璜所有,林豐隆認獲利頗豐,竟於102年5月間至6月中旬之期間內,林豐隆與蔡榮璜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工由林豐隆擔任蔡榮璜下線招攬不特定賭客,並由林豐隆收集賭資後,在嘉義市匯款或直接至蔡榮璜住處交付給蔡榮璜,若賭客中彩,則由蔡榮璜將彩金匯款給住在嘉義市之林豐隆,由林豐隆轉交給不特定賭客,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網路簽賭。嗣林豐隆於102年8月19日於警尚未發覺前即自行到案向警坦承其與蔡榮璜為上開賭博行為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字卷第23至2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豐隆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23、36、37至38頁),並經另案被告即共犯蔡榮璜供述明確(見嘉簡字第273號卷第5至7、9、12至14頁;偵字第7915號卷第14至15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7761卷〉第6至8頁),復有證人 劉湘淳 (見警7761卷第9至11頁;偵字第7915號卷第7頁)、 羅同和 (見警7761卷第12至16頁;偵字第7915號卷第7頁)、 蕭鴻偉 (見警7761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7915號卷第8頁)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7761卷第3、19至21、22至23頁)在卷可稽,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20頁),被告林豐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豐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電腦網路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㈡核被告林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林豐隆於上開期間內,基於概括決意,為上開多次賭博犯行,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其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林豐隆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豐隆、另案被告蔡榮璜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嗣因被告林豐隆於102年8月19日於警尚未發覺前即自行到案向警坦承其與另案被告蔡榮璜為上開賭博行為犯行,業據被告林豐隆供述明確(見簡上字卷第23、37至38頁),核與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見簡上字卷第20頁)所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豐隆警詢筆錄(見警7761卷第1至2、4至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豐隆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本件犯行,而接受審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林豐隆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林豐隆上開合於自首之情形未予審酌,而未依法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即上訴人林豐隆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林豐隆經營網路簽賭及公然賭博牟利,敗壞社會
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具作業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