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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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林祐享 被告 徐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初在機場搭機認識,當時被告即向原告陳稱其係立法委員助理,人脈頗豐,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有一名越南籍人士(名DOTHITU),在台期間曾積欠其新臺幣5,465,865元未清償,且因該名人士現已返回越南,不知如何是好,被告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當場向原告宣稱,其在越南當地人際關係甚佳,絕對可以代為協助處理,但要收取車馬費及事務處理費等,致原告深信不疑陷於錯誤,進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越南債務催討乙事,並多次支付費用予被告。
(二)被告於100年11月初先向原告表示,其要前往越南當地找人處理債務問題,爰要求原告先支付新臺幣6萬元車馬費,原告即如數支付(此部分因為現金交付,未有任何簽收單據,惟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庭應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事後又向原告表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需支付美金3萬元,且保證三個月內若無法催討成功,即全額退還,原告自不疑有他,被告乃於100年11月22日與原告約在嘉義高鐵站,收取美金1萬元,又於10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收取美金1萬元,有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可證。後因原告周轉不靈,暫無法支付餘款,被告竟向原告表示:「若你最後剩餘的美金1萬元無法支付,這件事情我就不管了,且前面你已支付的費用也不退還」,原告迫於無奈,爰前往融資貸款,並於10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4日再分別匯款新臺幣208,194元及9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有匯款單可憑。至此,被告要求之美金3萬元原告已全數支付。
(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約定的三個月處理期限屆滿,卻仍無消無息,遲未完成催討債務事宜,甚至根本沒有協助處理之事實,亦無將原告支付之費用匯款予其陳稱之越南當地友人「 黃董 」,原告爰去電詢問,惟被告不僅以各種理由搪塞,更食髓知味,竟再向原告謊稱,其需再次到越南瞭解進度,要求原告要再支付車馬費以供差旅住宿,原告即於101年4月16日及同年7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5千元及5萬元予被告(此部分原告未保留匯款單,惟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庭應訊時坦承不諱)。詎料,被告取得全部款項後,即消失無蹤避不見面,亦未交代處理進度,原告始終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才驚覺上當受騙,深感懊悔之餘,乃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宣稱其有認識越南友人可協助原告處理債務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共計支付美金2萬元及新臺幣423,194元,其即係施用詐術所得,顯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原告詐欺所得,洵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支付前揭款項予施用詐術之被告,爰四處向友人借錢,最後甚至因被告以「若你最後剩餘的美金1萬元無法支付,這件事情我就不管了,且前面你已支付的費用也不退還」等語逼迫,原告之母親還拿房屋設定抵押,向融資公司借貸款項,以滿足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現在房屋已被賣掉,讓原告在鄰居間被認為是不肖子,侵害到原告之名譽。綜上,被告利用原告亟欲取回越南籍人士積欠款項之心態,認有機可乘,竟一而再、再而三,巧立車馬費及事務處理費等名目向原告要錢,造成原告須不斷向友人及融資公司借款,甚至在原告提起告訴後,還不斷以言語嘲諷原告,亦毫無和解誠意,凡此皆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折磨,痛苦不堪,顯已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及新臺幣92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主張:被告沒有詐欺,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依契約賠償,因經原告同意,被告與越南當地的人簽有英文委託書,其委託書上記載,若未如期完成,要賠償80%,即美金3萬元之8成,所以應為美金24,000元,並返還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兩造簽有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被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2萬元及新臺幣423,194元,然被告已逾期而未完成原告委託之事項。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未完成原告委託之事項,應賠償原告美金2萬元及新臺幣423,194元,抑或美金24,000元及新臺幣5萬元?
2、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2萬元及新臺幣423,194元等情,辯稱依據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與越南當地人所簽之英文委託書,僅同意退還美金24,000元,並返還原告新臺幣5萬元等詞,原告雖自承該份英文委託書係經其同意,而由被告所簽立,惟主張被告稱不同意的話,之前所付的2萬元美金均無法取回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7日與當地越南人簽立英文委託書,而被告係於100年11月20日及12月30日收取原告之美金2萬元,有該份英文委託書及兩造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可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25號卷第53至55頁),足證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屬實,復查被告始終無法舉證當地越南人之查證方式,又未舉證透過何種方式替原告催討債權,該份英文委託書究竟係與何人簽立均無從查證,自難以該份由被告自行提出之英文委託書認定原告應受拘束,且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9至31頁),顯見被告係以簽立英文委託書之方式向原告詐稱可代為催討債權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自應負賠償責任,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萬元及新臺幣423,194元,與上開金額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及精神折磨,請求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上開所列之權利,縱原告認因此導致其名譽受損及精神折磨,究非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身體權所致,故原告請求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2萬元及及新臺幣423,194元,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自應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金額,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