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憲輔佐人即被告江政憲之父江水源被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簡誠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政憲與簡誠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至 簡淑宮 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之鄰里商店,以鐵撬破壞該商店之鐵窗之方式開啟鐵窗後,踰越為安全設備之鐵窗而進入商店內,竊取香煙約20條、飲料約6瓶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至上開商店,踰越為安全設備之鐵窗而進入商店內,竊取阿薩姆奶茶1箱、香煙約8包、鐵窗1個、黃綠色包包1個,內有機車行照3張、美金30元、新臺幣約2,000元、玉環1個、印章約5顆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簡淑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江政憲與簡誠輝為認罪答辯,且經提示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簡淑宮指述情節相符(見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書2紙、扣押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7張附卷(見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及扣得上揭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支可證。而該鐵撬既可敲毀商店之鐵窗,顯係質地堅硬,且有上開照片可憑,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被告簡誠輝稱於犯罪事實(二)因當時窗戶僅用鐵線綁住,故未攜帶鐵撬前往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稱商店之鐵窗已於犯罪事實(二)之前遭破壞尚未修復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簡誠輝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亦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等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江政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簡誠輝曾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江政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同住,目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簡誠輝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祖母同住,目前擔任臨時工,告訴人建議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簡誠輝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誠輝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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