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呂明聰係受僱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興業西路4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晨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 李黃翠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在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而行駛於上開大貨車前方快車道貿然左轉,以致呂明聰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撞擊李黃翠所騎乘上開腳踏車左側車身,李黃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不治死亡。呂明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明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明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
57頁),並經告訴人 李武暉 之指述在卷(見相字卷第5至7、37至38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察 郭建志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林山益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就到場處理情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10至11、13至28、29至35頁),就被害人李黃翠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1月1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8、36、39、40至49、72至73頁;偵字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為受僱司機,故其過失應屬業務過失,並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及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供稱其當時係在嘉義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7、57頁),告訴人指稱:
被害人平時出門都以腳踏車代步等語(見相字卷第5至7頁),並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9、10至11、13至28、29至35頁)所示,由擦撞情況、相對位置、血跡、碎片散落情形等,可認撞擊時應係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腳踏車左側車身,且撞擊地點應係在嘉義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被害人遭撞擊時應係騎乘腳踏車欲左轉行駛。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是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上開大貨車前方快車道貿然左轉,依上開說明,亦有過失,惟由上開事證,參以被告所駕大貨車係行駛在上開腳踏車後方等情以觀,應認被告業務過失行為應屬肇事主因,被害人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
㈢是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致人於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為肇事主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受僱司機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堪認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呂明聰應與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蔡金河 )於103年7月1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之配偶 李明陽 新臺幣(下同)58萬3,334元、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李武暉58萬3,333元、被害人之女 李燕燕 58萬3,333元、被害人之女 李婷婷 58萬3,334元、被害人之女 李薇薇 58萬3,333元、被害人之女 李素祝 58萬3,33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