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幸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93年7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幸芳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2月7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蔡幸芳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幸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蔡幸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警方於103年2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93年7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三)第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於90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90、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蔡幸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斟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1子,平日與夫、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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