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文與告訴人 林文壽 係同村莊之人,民國103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2人在 黃美惠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美惠檳榔攤內不期而遇。被告因夙怨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即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胸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舌頭擦傷、胸部挫傷、疑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於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告訴人並於10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雖然告訴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惟本院當庭與告訴人對答,確認告訴人能夠明確理解與被告調解係不追究被告責任的意義,故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之表示應屬合法有效。另外被告除於調解時交付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紅包與告訴人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願再給付告訴人5,00
0元而由告訴人當庭收迄,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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