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0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十五號、第九一二號、第一七九八號、第一九0五號、第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殘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依該日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免予繼續執行,繼而移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直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惟被告仍不思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或以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十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與斜口鏟管等物。
二、案經縣警察局分局分別報告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定係毒品海洛因等情,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文號:煙檢字第九三四四五二號、第九四0四0九號、第九四一0五七號、第九四二0二二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一0二號、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四九三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依該日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免予繼續執行,繼而移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直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已見前述,應成立累犯,依法遞加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就起訴及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且依附表所示,被告被查獲之次數甚夥,爰審酌上情、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含有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斜口鏟管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查獲之時間│查獲之地點│查扣與施用海洛因相關之物品│├──┼─────────┼──────────────┼──────────────┤│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彰化縣○○鄉○○村○○路一七││││七時四十五分許│二號││├──┼─────────┼──────────────┼──────────────┤│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國道一號公路一八三公里南向處│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二個。│││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五五│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七│││一日九時二十分許│七號│公克)。│├──┼─────────┼──────────────┼──────────────┤│四│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十時四十分│毒品人口定期調驗││├──┼─────────┼──────────────┼──────────────┤│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彰化縣○○鄉○○路與大社路口│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三個│││上午九時許│││├──┼─────────┼──────────────┼──────────────┤│六│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彰化縣○○鄉○○村○○路○段│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五時許│一七二號│、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斜口鏟管一支│││││。│├──┼─────────┼──────────────┼──────────────┤│七│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彰化縣○○鄉○○路○段一七二│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五三│││十一時四十五分│號│公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同上│海洛因一包(毛重合計0.六公││八│下午一時許││克)、注射針筒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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