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10月30日因竊取重型機車,經法院於94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3百元折算1日,於95年1月9日確定(非累犯)。其為供己代步之用,於95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金玉滿堂遊藝場前,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係4CW-104333號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有人甲○○於94年5月21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遭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及取下,遂認有機可趁,即以插在該機車上之鑰匙企圖發動該機車欲竊取之,然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無法發動引擎後,其竟進而以徒手牽該機車之方式將上開機車牽離,嗣將該機車牽往機車店修理途中,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巡佐 邱正偉 之職務報告。
(五)查獲現場照片3張。
(六)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方於94年11月30日方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代步之用、而以徒手牽離被害人機車之方式竊取之、該機車無車牌且需經修理,並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非被害人甲○○所有(偵卷第16頁最後1行),而據被告乙○○之供述,該鑰匙本來就插在上開機車之電門上(偵卷第10、31頁),然依照動產占有為所有權人之觀念,扣案之鑰匙1支應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