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3清算人即法丙○○定代理人之3
5樓清算人即法丁○○定代理人清算人即法乙○○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億柒仟伍佰陸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為TH092980,內載金額新臺幣475,623,192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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