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下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