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號、94年度偵字第476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自民國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適有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相同方向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由後追撞同方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受有頸部、胸部及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發現乙○○有飲酒現象,而於同日晚上6時
50分許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72號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經載明於本院95年3月8日和解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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