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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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6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甲○○因不滿乙○○,於民國94年10月4日22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
708檳榔攤」內,先以三字經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憤而以抹布丟擲甲○○未成傷,甲○○竟因惱羞成怒,持檳榔攤內隨手取得之檳榔刀刺向乙○○,致乙○○受有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甲○○另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17號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3月8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