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案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四日,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仍不思悛悔警惕,明知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鎮○○街○○○巷○○弄○○號租屋處,所交付並委託其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仍基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未經許可將之藏放於前開租屋處頂樓房間內。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接獲線報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六顆不具殺傷力玩具金屬空彈殼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收受由丙○○所交付之扣案槍枝寄放於該處為警查獲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搬新家,丙○○來幫忙伊搬,丙○○要離去時對伊說有一包東西先寄放在伊那裡,說晚一點再來拿,丙○○將東西放著人就走了,伊不知道裡面有放扣案之改造手槍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件為警查獲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1、送鑑改造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彈殼六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五八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枝可據,是以查扣之手槍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將塑膠袋包
裝之物品一袋,交付被告,並表示因有事離開,稍後回來拿取,該包裝內有槍枝、子彈、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供,收受寄藏上開物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考,是被告所供,伊自丙○○處收寄上開槍枝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塑膠袋內係裝有槍枝、子彈及毒品云云
,然查:⑴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 黃育祺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搜索情形?)答:東西(指槍枝)是在頂樓查獲,是放在塑膠袋內,塑膠袋是一般買東西之塑膠袋,而且袋口是打開的,放在頂樓之地上,當時頂樓內沒有任何之傢俱、物品,是空曠的」「(問:毒品、針筒在何處查獲?)答:毒品是和槍放在一起,針筒在被告之房間內」「(問:被告住在幾樓?)答:二樓,頂樓是在三樓半」「(問:從塑膠袋之外觀是否能看出來裡面有槍?)答:一提就知道了,裡面很重,袋口那邊並沒有封起來,現場是透天厝」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訊問筆錄);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對槍彈之外觀、重量,顯非毫無認識,參酌被告所供:當時是丙○○過去幫伊搬家,丙○○有帶一包東西過去,跟伊搬的東西放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訊問筆錄),當時被告業已看到丙○○所帶的一包東西與其搬家的東西放在一起,而自該包東西的外觀研判,該包東西係以一般購物用塑膠袋裝,袋口並未紮綁或封緘而呈開放狀,被告自可見聞之,且扣案槍枝係金屬材質,重量非輕,並無以其他盒子包裝,槍枝形狀特徵明顯,被告自塑膠袋外觀或以手觸之亦可得知塑膠袋之內容物為何。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上午十時許,丙○○騎機車經過伊租處,看到伊在搬家,問伊是否需要幫忙,伊請其幫忙後,到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許丙○○才離去等情(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確有協助被告搬家等語,則丙○○於被告租處停留時間並非短暫,且被告當時既係進行搬家工作,衡情對於當時屋內陳設、物品狀態等周遭情形應相當明瞭,證人黃育祺並證稱現場是透天厝,置放扣案槍彈之塑膠袋係放在頂樓之地上,當時頂樓內沒有任何之傢俱、物品,是空曠的等情如上,被告對於放有扣案槍彈之塑膠袋所在自應一見即明,並無何掩蔽而難以知悉。⑷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案發期間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丙○○所購得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請丙○○代伊購買毒品等語,不論何者為真,被告係透過丙○○取得毒品則屬一致,而於警查獲本案槍枝同時,亦在同一塑膠袋中查獲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九.七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十.七公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毒品係伊以二、三萬元所購入等語,基此,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既為丙○○對於其當時毒品來源所置之同一塑膠袋內,除有毒品外,併有扣案槍彈置於其中一節,實難諉言不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知丙○○所寄藏者係槍枝一節,難以採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塑膠袋內有槍枝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對被告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四日,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查明丙○○交付被告本案槍枝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寄藏改造手槍後,並未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犯罪時間非長,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部分事實,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六顆,送鑑後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業如前述,不具殺傷力,核非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丙○○(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現因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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