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6歲民
樓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丁○○與 張妙巒 為母女,共同於苗栗縣○○鎮○○路○○○號經營「中央賓館」,戊○(另行審結)為張妙巒之友人。緣甲○○因與戊○間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下午
3時許,到上開中央賓館門口叫囂要找戊○出面解決,丁○○及張妙巒即出面與甲○○協商請其離開,甲○○不從繼續在賓館外喧鬧。張妙巒見狀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與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談如何處理。最後由戊○於93年12月16日下午近5時許,從臺中市趕到苗栗縣頭份鎮「中央賓館」後,張妙巒叫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與丁○○、戊○及甲○○共5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一同驅車到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下興幹71號電桿旁之涼亭前,張妙巒及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丙○○以木棒(未扣案)毆擊甲○○之身體,戊○以手毆打甲○○之臉頰、嘴唇,造成甲○○受有腹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下嘴唇裂傷、前下腹壁挫傷等傷害。丙○○、戊○、丁○○及上述男子立即驅車離開該處,甲○○則於永和山水庫附近撥打110號電話報警處理,並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妙巒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在店裡拜拜,拜好已經晚上6點多,沒有去永和山水庫,也沒有毆打甲○○。驗傷單的傷害不是我們打的。」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你與本案3位被告是何關係?)當初是丙○○介紹我和戊○認識,是要當男女朋友,有交往一段時間,後來確當作不認識。」、「(檢察官問:你與戊○之後是否有不愉快?)是,她叫我不要打電話找她,只為了一句以後不要打電話,戊○就叫人打我。」、「(檢察官問:你之前有告戊○?)另外3個男的我不知道名字。」、「(檢察官問:你與丁○○、丙○○有無恩怨關係?)都沒有,以前也沒有。」、、、「(檢察官問:檢察官問93年12月16日案發當日事情之經過如何?)那天我在中央賓館門口說要找戊○小姐,結果她沒有出來,丙○○小姐一直打電話聯絡,戊○還沒過來時,3個男的人就打我,其中有1個胖胖的,他們對我拳打腳踢。」、「(檢察官問:時間?)下午3點多了。」、、、「(檢察官問:你的傷是否嚴重?)有重光醫院之證明。」、「(檢察官問:重光醫院之證明,是你在被打的隔天看診的?)對。」、「(檢察官問:你之前稱你在第1次被打後很嚴重,不能走?)第1次沒那麼嚴重,在中央賓館前那時我蹲著不會走,第2次比較嚴重,、。」、、「(檢察官問:第1次被打後又發生什麼事情?)我被載到永和山水庫。
」、、、「(檢察官問:第一次被打時有何人在場?)沒有任何熟悉的人在場。」、「(檢察官問:被告3人當時有無在場?)張小姐即在庭的丙○○在場。」、「(檢察官問:後來?)丙○○打電話叫1部黑色的車子過來。」、「(檢察官問:戊○來了?)她那天有來。」、「(檢察官問:你去了中央賓館多久後戊○是過了多久才來?)1個多小時。
」、「(檢察官問:是誰叫車?)丙○○小姐叫車的。」、、、、「(檢察官問:他們如何說?)他們說『在這邊不方便談,他們要做生意,到永和山水庫談』,且問我『以後還要不要打電話給戊○』。」、「(檢察官問:他們有無跟你說如果不走的話要叫流氓打你?)有,戊○講的。」、「(檢察官問:丙○○有講?)她沒有這樣講。」、「(檢察官問:是否確定當時丁○○也有在場?)有。」、「(檢察官問:講話要實在,作偽證要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確實。」、「(檢察官問:你們上車後如何坐?)我坐在後座中間,戊○坐在司機旁邊,丙○○、丁○○坐在我的兩邊。」、「(檢察官問:你是自願上車還是被押上車?)他們說店裡要做生意到外面去談。」、、、「(檢察官問:你既然被打了,為何願意上他們的車?)因有金錢糾紛,因那邊做生意要談不好談。」、「(檢察官問:是誰開車?)我不認識。」、「(檢察官問:男還是女的?)男的。」、「(檢察官問:是第1次打你的3個男的其中1個?)不是,是另外1個。」、「(檢察官問:他何時來?)我記得是4點左右。」、「(檢察官問:上車後?)到永和山水庫下興71至73號電線桿間旁的涼亭。」、「(檢察官問:到了永和山水庫後發生什麼事情?)戊○問我說以後要不要打電話來,戊○、丙○○就動手打來,丙○○跟我說我媽媽你不要碰他,就拿木棍打,那天有去找木棒但沒有找到,被直接丟掉了。」、、、「(檢察官問:丁○○有無動手打你?)沒有,擋著而已,丙○○對我說我媽媽身體不好,不要碰他,戊○就打過來。」、「(檢察官問:既然這樣為何要告丁○○?)他有拉著我的手,直接讓我被打。」、「(檢察官問:丁○○拉你的手做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是丙○○還是戊○用木棒敲你?)丙○○。」、「(檢察官問:
為何你剛說是戊○?)他們2人聯合。」、「(檢察官問:
是誰拿木棒?)丙○○小姐拿木棒,一個用拳頭打過來。」、「(檢察官問:誰用拳頭?)戊○。」、「(檢察官問:男生?)在車上。」、「(檢察官問:沒有下車?)沒有,他沒有打我,他是司機。」、「(檢察官問:男生有無下車恐嚇你或威脅你?)沒有。」、「(檢察官問:戊○、丙○○打你,你有無反抗?)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反抗?)因他媽媽拉著我的手不放。」、「(檢察官問:丁○○當時已67歲了?)對,若我動她傷到她的身體怎麼辦。」、「(檢察官問:既然你沒有還手,為何丙○○跟你說不要動他媽媽?)丙○○跟我講她媽媽身體不好,不要動她。」、「(檢察官問:你這次被打哪裡受傷?)臉部右邊嘴角、背部、右臉頰、下嘴唇,是被木棒打的。」、「(檢察官問:這時候為何丙○○要打你,既然她跟你沒有恩怨?)她介紹戊○給我認識,她為何打我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後來有報警?)有。」、「(檢察官問:是打完才報警?)對,第2次通聯紀錄也有。」、「(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在哪裡報警?)永和山水庫那邊,當時我被打得不能走。」、「(檢察官問:是在現場打的?)我走了一小段路才打。」、「(檢察官問:多遠?)100公尺。」、「(檢察官問:警察有來?)沒有來。」、「(檢察官問:之後?)我就慢慢走,走到三灣,在三灣街上的中間應該是三灣派出所,他們稱那邊不是他們管的,所以到頭份派出所報案。」、「(檢察官問:你之前稱三灣的警員有去看你一下?)是我走一段山路後,警察有來,來時他說他不管,不是他的界線。」、「(檢察官問:你後來又有打一次110?)有。
」、「(檢察官問:在何處打?)走過去共打了3次,有2次有通。」、「(檢察官問:第2次、第3次在何處打?)在永和山水庫走了約100公尺的地方,因我被打,傷很痛。
」、「(檢察官問:打第3次時警察來了?)打完第3次電話後警察就來了。」、、、「(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3頁之診斷證明,你受很多傷,哪些傷是第2次被打的?)下嘴唇的裂傷、後頸部的挫傷、前下腹壁挫傷。」、「(檢察官問:其餘的傷是第1次被打的?)是。」、、「(被告丙○○問:93年12月16日當天你去我店裡找戊○,我是否有告訴你我在拜拜,等我拜好後,我再打電話,你是否在場亂?)沒有在亂,我也沒有看到你在拜拜。」、「(被告丙○○問:16日你有無在我店裡?)我確實沒有進去店裡面,我是在店門口。」、「(被告丙○○問:是否12月13日去的?)13日有去,有債務糾紛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丙○○問:16日你有去嗎?是警察叫我去製作筆錄的?)總共2次,13日債務糾紛警察有去,16日你就打我了。」、「(被告丙○○問:你說16日我有打你,但該日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我如何打你?)如何打我你自己心裡清楚,那天就有打,確實就有打。」、「(被告丁○○問:我何時去打你?)你沒有打我,但你有拉我。」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77至89頁)。
㈡是由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透過被告丙○○
之介紹,與共同被告戊○認識,曾經交往,但後來有金錢糾紛。渠於93年12月13日,曾至被告丁○○、丙○○母女共同經營之「中央賓館」,找尋同案被告戊○,並表示有債務糾紛要請警察處理。嗣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渠再度至「中央賓館」尋找被告戊○,被告丙○○則一直聯絡被告戊○,但於同日下午3時許,渠為不詳姓名年籍之3位成年男子毆打,造成頭部挫傷害。而被告戊○則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趕到「中央賓館」,並由被告戊○叫1部車到場,被告丙○○等人即告知渠此處要做生意,不方便談到外面去談。渠即坐上由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戊○坐於駕駛座旁,渠坐後座,被告丙○○、丁○○分坐渠兩邊,1行5人驅車至永和山水庫,而於永和山水庫下興幹71號電桿旁之涼亭前,被告丙○○持木棍毆打渠之身體,被告戊○毆打渠之臉頰,同案被告 張幼林 拉住渠之手,使渠受有腹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下嘴唇裂傷、前下腹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丙○○等人驅車離開,渠則打110電話報警,並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等情。
㈢觀諸卷附共同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3年12月16日當天下午之通聯記錄(參偵卷第43至65頁,第66至80頁)。可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2人,於同日下午密切聯繫,而共同被告戊○於同日下午4時7分49秒,以上述電話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之位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46
3之1號(參同偵卷第55頁)。迄於同日下午4時43分50秒,共同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之際,基地台位置在於苗栗縣○○鎮○○路○○號5樓(參同偵卷第57頁),可見共同被告戊○由臺中市往苗栗縣頭份鎮移動之事實。且共同被告戊○在同日下午5時3分38秒,有○○○鄉○○○段208-5「永和山水庫」撥打105之事實。足見共同被告戊○於同日下午係由台中市往苗栗縣頭份鎮移動,且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永和山水庫」撥打電話等事實,可見證人甲○○前述證詞非虛。
㈣參諸證人即於案發當時在「中央賓館」工作之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3年12月16日你有無在中央賓館?)有,那天下午我在那裡煮來拜拜,他們怎樣我不知道,我在裡面工作,沒有出去外面。」、「(檢察官問:甲○○那天有無進店裡面?)沒有進到店裡面,只有在外面。」、「(檢察官問:甲○○是幾點去的?)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稱甲○○在中央賓館外面,作何事?)他要找戊○,但戊○不在我們店裡。」、、「(檢察官問:你之前稱甲○○有在旅社門口對著裡面大聲喧鬧,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丁○○當時在何處?)在樓上睡覺,下午拜好了才叫她下來吃飯,她才下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丙○○的行動電話號碼?)知道,是0000000000。」、「(檢察官問:是否是0000000000還是295135?)是我記錯了,應該是0000000000。」、「(檢察官問:你剛才稱丁○○後來才下來,她下來時甲○○走了?)還沒走。」、「(檢察官問:之後戊○有來?)有。」、、「(檢察官問:甲○○幾點離開,是否知道?)不知道,那時我剛好去樓上。」、「(檢察官問:戊○、丙○○及丁○○在甲○○離開時,他們是和甲○○一起離開,還是在店裡面?)只有我在店裡面,他們都不在。」、「(檢察官問:丙○○、丁○○何時回來?)一下子就回來了。」、「(檢察官問:約多久?)半個小時。)」、、「(檢察官問:你剛才稱他們是半個小時回來,是否正確,還是你大概感覺的時間?)大概。」、「(檢察官問:為何之前稱甲○○是在5點半才離開旅社?)真的那時候我不大清楚,就是差不多這樣的時間。」、「(檢察官問:丙○○、丁○○是一起回來的?)對。」、、「(檢察官問:丁○○幾點從二樓下來?)5、6點的時後,後改稱不是,又改稱我忘記了,我沒有看時鐘。」、、「(被告丙○○問:我們店裡每月的幾號拜拜?)農曆的初2、16。」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90至97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渠證稱證人甲○○於93年12月16日下午曾至「中央賓館」尋找共同被告戊○,曾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衝突,但共同被告戊○於是日下午有到「中央賓館」。而同案被告丁○○原本在2樓睡覺,後來有下樓,下樓時證人甲○○尚在「中央賓館」。嗣於下午約5時許,被告丙○○、丁○○、戊○及證人甲○○均離開「中央賓館」,嗣後大約半小時後,被告丙○○、丁○○回到賓館等情。由此可見,被告戊○確實於案發當日下午至「中央賓館」,且於同日下午5時許左右,被告丙○○、丁○○、戊○,及證人甲○○等人均離開「中央賓館」,嗣後被告丙○○、丁○○返回「中央賓館」等事實,益見證人甲○○上述證詞非虛。
㈤再衡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詞(參同偵卷
第84至85頁),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詞相較,均屬一致。復考諸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上參同偵卷第37至38頁),可知渠於93年12月16日下午5時28分20秒及下午5時46分29秒,有在永和山水庫附近之永和山段208-5附近有撥打110等事實。再參諸卷附之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所示(參同偵卷第33頁),其於93年12月17日至該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下嘴唇裂傷、前下腹壁挫傷等傷害。由上述之論證,可見證人甲○○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㈥至證人己○○證稱略以:「中央賓館」於農曆初2、16日會
拜拜,93年12月13日農曆初2,「中央賓館」有拜拜,甲○○至「中央賓館」大小聲,丙○○叫甲○○回家,甲○○則走到隔壁屋簷下唸唸有詞,之後不曉得甲○○幾時離開。當日下午5、6時許丁○○下樓,與渠等吃飯。當日並無看見戊○等語(參本院審卷第99至101頁)。但質之證人己○○於93年12月間,是否每日均在「中央賓館」,則渠證稱竹南、頭份兩頭跑等語。且渠證稱:無法確定上述所陳之農曆初
2拜拜,係何月之農曆初2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102頁)。是證人己○○於93年12月間,既然並非每日在「中央賓館」,且無法確認上述證稱之情形,係何月農曆初2拜拜時所發生,則渠前述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渠證稱當日共同被告戊○未至「中央賓館」,核與證人乙○○○之證詞不符,尚難採信,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係因證人甲○○於上述日期,至「中央賓館」找
共同被告戊○未果,而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致使被告丙○○心生不悅。嗣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聯繫後,共同被告戊○由臺中市趕赴「中央賓館」處理善後。而被告丙○○因恐彼此間之談判、討論,會影響賓館之生意,乃請
1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於商得證人甲○○之同意後,其等1行5人驅車至上址,被告丙○○、戊○與證人甲○○於言談不合之下,乃共同毆打證人甲○○成傷,應為案發之經過。被告丙○○之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3張(參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佐,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戊○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因告訴人甲○○至「中央賓館」喧鬧,即心生不滿,於上述時、地,與戊○將甲○○毆傷,實不可取。並考量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母女與戊○,於93年12月16日下午近5時許,與告訴人甲○○,搭乘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的車輛,至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下興幹71號電桿旁之涼亭前。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丁○○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造成甲○○受有腹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犯罪,係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重光醫院9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衡諸告訴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16日之通聯記錄1份所示,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28分20秒、5時46分29秒,有在永和山水庫附近之永和山段208-5附近有撥打110電話之事實。而觀諸同案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3年12月16日當天下午之通聯記錄,可知顯示此2人當天下午聯絡非常頻繁,且同案被告戊○有在下午5時30分38秒,有○○○鄉○○○段208-5「永和山水庫」撥打105電話等事實為論據。但被告丁○○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什麼事都不知道,沒有到永和山水庫,也沒有打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戊○,於93年12月16日下午
近5時許,搭乘1位姓名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車,與被告丁○○及甲○○共5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一同驅車到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下興幹71號電桿旁之涼亭前。
而被告丙○○以木棒毆擊甲○○之身體,共同被告戊○以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頰、嘴唇,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腹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下嘴唇裂傷、前下腹壁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丁○○辯稱其於93年12月16日下午
5時許,未至「永和山水庫」乙節,顯為虛妄,不足採信。㈡但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
官問:丁○○有無動手打你?)沒有,擋著而已,丙○○對我說我媽媽身體不好,不要碰他,戊○就打過來。」、「(檢察官問:既然這樣為何要告丁○○?)他有拉著我的手,直接讓我被打。」、「(檢察官問:丁○○拉你的手做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戊○、丙○○打你,你有無反抗?)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反抗?)因他媽媽拉著我的手不放。」、「(檢察官問:丁○○當時已67歲了?)對,若我動她傷到她的身體怎麼辦。」、「(檢察官問:既然你沒有還手,為何丙○○跟你說不要動他媽媽?)丙○○跟我講她媽媽身體不好,不要動她。」、、、「(被告丁○○問:我何時去打你?)你沒有打我,但你有拉我。」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84、85至86、89頁)。是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丁○○並未毆打告訴人甲○○,有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間,且告訴甲○○並不知被告丁○○為何會拉助渠之手。再依據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甲○○之上述傷勢,係由同案被告丙○○、戊○毆傷,並非被告丁○○所為。再查,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業已67歲,有相當之年紀。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渠知悉被告丙○○告以被告丁○○身體不好等情,且渠證稱渠擔心若動手可能造成被告 張妙林 受傷等語。是被告張妙林既已年邁,且身體不佳,又未毆打告訴人甲○○,則被告張妙林於前述時、地,擋在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之間,且拉住告訴人甲○○之手,其意在勸架、並非毆打告訴人,實有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人甲○○,且告訴人甲○○復證稱被告丁○○未毆打渠,上述傷勢,均係同案被告丙○○、戊○所為等情,已如前述。就證據法則而論,尚不能僅因被告丁○○於上述時、地,有拉住證人甲○○之舉動,遽而認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丙○○,就傷害證人甲○○乙節,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戊○2人,共謀傷害證人甲○○,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之意旨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參、共同被告戊○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